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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发布者:胡忠靓2023年04月11日 7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侯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上诉请求:

  1. 撤销(2016)京0108民初377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

事实和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鱼塘需要,2014年11月10日,李XX出资14万元用于买鱼苗和偿还第三方借款等合伙事宜。侯X应李XX要求出具了借条。李XX所诉14万元借款实属合伙投资款项,并非借款,该款项已用于合伙经营鱼塘的各种事项。因此,侯X无需返还李XX所投资14万元。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涉案14万元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侯X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

  2. 侯X向李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3. 诉讼费由侯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侯X向李XX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今从李XX处借140000元,10日内归还100000,其余4万最晚1月5日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侯X收到李XX交付的14万元现金后,未能按时归还,拖延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侯X就此笔借款系李XX出资用于合作经营鱼塘,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侯X向李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该借条,侯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XX要求侯X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XX请求判令侯X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该院依法予以判定。侯X辩称,其与李XX之间系合作关系,此笔款系李XX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从在案证据借条的内容看,借条上明确了侯X从李XX处“借”14万元,而且借条上还记载了归还时间。这与出于合作关系收到的投资款项的性质完全不符。而且,虽然庭审中李XX承认其与侯X曾经合作投资鱼塘,但其否认笔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而侯X就此笔借款系李XX出资用于合作经营鱼塘,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侯X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侯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李XX借款款14万元;2.侯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X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1月21日的收条,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债务是侯X独自偿还;证据2.王XX、张XX、聂XX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合伙经营;证据3.王XX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双方合伙经营鱼塘期间对外往来款项情况;证据4.《北京仟湖客户欠款凭证》及该公司对侯X的致函,证据5.送货单,证据4、5共同证明双方经营鱼塘对外往来交易情况;证据6.侯宾园建设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李XX的妻子朱XX向侯X打款购买鱼苗、双方合伙经营;证据7.张X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李XX不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张X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侯X提供证据1-6用以证明与李XX存在合伙经营事实,本案中,李XX未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14万元款项即为投资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李XX认可张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张X陈述其不认识李XX,亦不清楚李XX与侯X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听侯X说与李XX有过合作,故证言内容与本案诉争款项性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侯X在一审期间未否认收到14万元款项的事实,仅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陈述诉争款项是现金支付,用途是买鱼苗和偿还第三方借款。在上诉状中,侯X亦陈述14万元实属合伙投资款项,且款项已用于合伙经营鱼塘的各种事项。在本案二审期间,侯X否认收到李XX全部14万元款项,仅认可收到2万元。

另,经询问,李XX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李XX表示不再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X提供由侯X书写的借条,载明侯X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侯X上诉主张14万元系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李XX支付的投资款,但侯X未能就投资款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侯X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及上诉状中均陈述14万元款项已经用于合伙经营的各种事项,后于二审期间否认收到借款,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侯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李XX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侯X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未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因二审期间,李XX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侯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侯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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