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XX。
法定代表人: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杜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次设计费213297元、第三次设计费426594元两项共计63989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无视《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已实际阶段性履行完毕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确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213297元;且《石家庄天河厂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石家庄天河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以及《设计成果确认函》都有唐XX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提交方案报批文件,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用213297元的条件己成就。另关于唐XX的身份问题在《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已经明确表明唐XX为被上诉人授权代表。
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天河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事实。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字认可的《石家庄天河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与被上诉人提交并被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石家庄天河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中的总平面图具有一致性,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该事实;由于该方案设计已获审批,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用426594元的条件已成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建设设计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并没有对没有资质签订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定。即使合同无效,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均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并获得政府部门审批,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设计资质问题是知情的。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问题是知情的,且双方都同意对《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中上诉人提交正式报批方案设计文件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30日;双方对于《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中第二次设计交付时间的变更与上诉人实际提交报批方案设计时间是相符的,更从侧面印证《会议纪要》是真实有效存在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系中间人唐XX介绍,且保证资质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方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并支付了第一笔10%的定金,对于上诉人的资质问题,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诉称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此事,没有公司公章,只有两个未经公司授权的自然人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事实也是经被上诉人后来核查才知,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建筑法第13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上诉人无建设工程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显违法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并且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签订以及上诉人无资质承接设计项目的事实,势必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我国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上诉人诉求以无效合同条款为主张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正确。
2、本案所涉项目设计人为第三方上海XX公司,本案所涉项目自向规划局报批,以及修改至最终的通过,均为浚源XX,一审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明设计人为浚源XX并非上诉人,双方之间根本未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
3、本案所涉的全部证据中关于唐XX、崔XX签字均不予认可,非被上诉人授权,其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过书面的代表公司处理与本项目相关的任何事宜,唐XX虽在合同中签字,但身份也仅是项目介绍人,抛开合同效力问题,在该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上诉人认为公章的加盖就足以认定当时已完成合同的签订,因此唐XX的签字根据不具有任何效力,也不能够证明公司对其有过授权,上述二人非公司员工。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也显示工程设计人为XX公司,因此即使提起主张也应该是该公司,非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二次设计费213297元、第三次设计费426594元,两项共计63989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发包人:河北XX公司,设计人:XX公司,……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2.2.3工程规模:总用地面积:7307㎡。总建筑面积暂定为:60942㎡,容积率为:6.00,计容面积/地上建筑面积约43842㎡,其中地上一层至地上五层为商业(面积约16600㎡);地上六层及以上的两个塔楼分别为办公楼(面积约13900㎡)和公寓楼(面积约13342㎡);地下共三层,建筑面积约17100㎡,其中地下一层为商业,地下二、三层为车库及机房。2.2设计内容:2.2.1本工程设计内容包含: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全过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现场配合……2.2.4设计成果提交进度及成果列表: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如下:1)设计说明;2)鸟瞰效果图;3)人视白天效果图;4)人视夜景效果图;5)总平面图及指标;6)各类产品面积分布分析;7)道路交通分析图;8)地铁通道接驳方式建议;9)景观环境分析图;10)消防分析图;11)日照分析图;12)地下各层平面图(含商业和机房布置,车位车道布置);13)地上商业各层平面图;14)办公塔楼标准层平面图;15)公寓塔楼标准层平面图;16)屋顶平面图;17)剖面图;18)公寓户型放大平面图;19)建筑各向立面图;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如下:1)设计总说明;2)门窗表;3)材料做法表;4)总图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5)建筑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6)结构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7)暖通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8)给排水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9)强电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10)弱电专业说明及施工图图纸;……第四条设计收费及支付方法4.1本项目设计取费依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及相关设计要求的内容,经双方商议后,本项目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设计综合单价为35元/平方米,按暂定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60942平方米计算,总设计费为人民币XXX.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4.2付款程序:第一次首付款(定金)213297.00元……第二次方案阶段(提交方案报批文件)213297.00元……第三次方案阶段(方案报批文件获审批)426594.00元……发包人:河北省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唐XX(签名)。……设计人: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商X(签名)。……”原告XX公司自认没有施工图的设计资质,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报批文件。被告XXX称,认可上述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但不认可对唐XX进行了授权。原告XX公司称,没有见过唐XX的授权委托手续。2016年10月16日,代表被告XXX的唐XX、崔XX和代表XX公司的商X、XX学峰参会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上海XX公司系设计人投资参股公司,与其业务紧密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中关于的方案报批的相关约定,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以上海XX公司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方案报批文件,但发包人业务联系及付款仅针对设计人,与上海XX公司的业务联系由设计人自行负责,且设计人应对上海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称,未授权唐XX、崔XX办理涉案工程设计的相关事宜。2017年1月6日,唐XX在原告XX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天河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上自书“我方已确认”,并在设计成果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审批通过的《总平面图》上的设计单位是上海XX公司。
另查,2017年12月30日,被告XXX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唐XX、崔XX不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以个人名义签署的任何文件、资料等,均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概不认可”。2018年2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会议纪要、邮件记录、《石家庄天河广场规划方案设计》、总平面图、设计成果确认函、专家评审会议纪要、石家庄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邮寄回执及商函、公示的通告及总平面图、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XX公司自认没有施工图的设计资质,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报批文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不适格,与被告XXX签订的《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依据与被告XXX签订的《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要求被告XXX支付第二次的设计费213297元、第三次的设计费426594元及因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5099.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8月8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发包人:河北省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唐XX(签名)。……设计人: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商X(签名)……”。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6日,代表XX公司的唐XX、崔XX和代表XX公司的商X、XX学峰参会,作出《会议纪要》。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期间,XX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崔XX、法定代表人常XX进行多次邮件往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2017年1月6日唐XX作为接收单位代表签字确认《设计成果确认函》。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唐XX、崔XX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履行涉案设计合同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称唐XX、崔XX并非该公司员工,未授权二人办理涉案工程设计的相关事宜,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对此不予采信。XX公司自认没有施工图的设计资质,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报批文件,故XX公司签订涉案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崔XX、法定代表人常XX的多个邮件往来,以及2017年1月6日唐XX签字确认的《设计成果确认函》,可以证实XX公司已经100%完成了《石家庄天河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第4.2条方案阶段第二次工作成果,并交付给了XX公司。因设计图作为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适用相互返还之规定,故在合同无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次费用213297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另因上诉人对合同的无效应适当承担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第三次付款,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审批通过的平面图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平面图完全一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方案报批文件已经获得审批,故上诉人主张第三次付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XX公司设计费213297元;
三、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5099.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3399.5元,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6799元,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