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泰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的事实错误。首先,丰泰XX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丰泰XX提交的照片和视频,都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给XX公司或者已由XX公司实际使用。其次,丰泰XX自己提供的发票证据证明至少在2018年1月1日前竣工验收流程尚未完成,丰泰XX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所开发票作废。再次,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XX公司与丰泰XX的工作人员正在就竣工和结算事宜进行商谈,故丰泰XX竣工验收流程尚未完成。最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没有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综上,一审法院在丰泰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使用的时间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XX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两个付款条件,首先是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二周内,其次是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XX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暂且不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丰泰XX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向XX公司提交相应的资料和增值税票,丰泰XX应在满足上述合同约定的两个条件情况下才能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直接判令XX公司给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丰泰XX起诉主张的工程款质保期未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支持丰泰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暂且不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否正确,如果是正确的,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至少应在2019年12月8日,丰泰XX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丰泰XX的诉讼请求。
丰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XX公司给付丰泰XX工程价款56297.41元;
XX公司赔偿丰泰XX发票税金损失335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丰泰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世纪星滑冰场顶面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包干价XXX.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后七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期为2年”。丰泰XX施工结束后,XX公司已付款XXX.77元,尚欠余款5629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泰XX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XX公司一审辩解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丰泰XX不具备付款条件,但丰泰XX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工程已完工并交付,XX公司也实际使用,其当庭对竣工日期提出异议,但又提不出其他合理的竣工时间,故依法采纳XX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案件审理期间质保期间也已到期,XX公司理应对工程余款予以清偿。对于丰泰XX主张的税金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6297.41元。二、驳回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扬州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丰泰XX与XX公司签订《世纪星滑冰场顶面施工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二项约定,XX公司每次付款前,丰泰XX应开具合法足额且经XX公司认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否则XX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XX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前,丰泰XX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
扬州XX一期世纪星滑冰场顶面施工工程即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为合格。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
XX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丰泰XX出具《发票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XX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项目尾款及质保金发票,但是XX公司认为由于竣工验收流程尚未完成,未能于2018年1月1日前予以付款。因XX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跨年发票不得入账,就此公司将2017年11月14日丰泰XX开具的发票予以退回,并要求丰泰XX重新开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丰泰XX与XX公司签订的《世纪星滑冰场顶面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且丰泰XX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取得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且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丰泰XX则提交相应的证据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交付。XX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对竣工日期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7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丰泰XX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丰泰XX履行本案合同的从义务,况且XX公司出具的《发票说明》表明丰泰XX已于2017年11月14日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系XX公司以公司财务支付规定跨年发票不得入账为由,将发票予以退回,并要求丰泰XX重新开具。故XX公司现以丰泰XX未向XX公司提交相应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质保期2年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