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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罪犯承认自己罪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发布者:胡忠靓2022年12月20日 3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樊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租住在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X、胡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樊XX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岳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XX与被害人孙X1同在本区渔阳镇西南XX村民陈X家租房。2017年3月3日晚,樊XX在租房处与其姨弟黄X一起饮酒,中途樊XX到孙X1房中,二人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孙X1辱骂樊XX,樊XX遂从现场拿起一空啤酒瓶击打孙X1的头部,当即孙X1耳朵、鼻子出血,樊XX见孙X1受伤后,欲带孙X1到医院治疗,孙X1予以拒绝。次日早晨,樊XX到孙X1住处,见孙X1昏迷,即将孙X1送至医院抢救,2017年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X1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孙X1在抢救期间,樊XX与被害人的女儿孙X2取得联系,后孙X2于2017年3月4日16时36分报警,当日18时许,樊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在法庭主持下,当庭进行了调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黄X、贾X、陈X、孙X2、武X等证言,被告人樊XX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酒后只因言语不和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XX主动到案后初次供述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樊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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