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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7

刘X、田XX与杨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媛|时间:2025年09月17日|5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田XX因与被上诉人杨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3)湘1322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田XX与杨X不仅相识相知,且系亲戚加同事关系。围绕案涉20万元,杨X无论是主张借给田XX,还是主张不当得利;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诉讼原则。杨X提交的证据手机银行凭证号135XXXX7023亲手操作注明案涉款20万元是“龙海XX投资”。鉴此,案涉20万元既非出借款,更非不当得利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杨X与刘X、田XX两者之间存在合伙投资龙海XX休闲会所关系。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是否存在合伙纠纷?20万元两被告是否应予退款,是否应承担利息?法庭问双方对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杨X明确答复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但是通过法庭查明后如果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及暂从2020年12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000元,共计本息235000元。鉴此,围绕20万元的性质,杨X没有主张不当得利,而是合伙纠纷。结合刘X、田XX提交的录音U盘与证人证言,杨X认可与刘X、田XX两者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龙海XX休闲会所的协议。否则,杨X不可能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刘X、田XX向杨X返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

杨X辩称:刘X、田XX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本案系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杨X与刘X、田XX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虽然杨X向田XX转账的20万元备注为“龙海XX投资”,刘X是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投资人,田XX作为其妻子,收取杨X股金20万元经得了刘X的同意。新化县龙海XX会所自登记成立至歇业时,一直未将杨X登记为投资人,也没有任何内部文件或合伙协议证实杨X系该会所的投资人,也未向杨X履行财务通报情况及分红的义务,刘X作为龙海XX的投资人,也没有向杨X履行过通报义务及分红义务。因此,本案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不存在杨X就龙海XX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证人刘X、马X等人的证言证明会所的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杨X是会所的投资人,只认可刘X的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杨X并非龙海XX的发起人,也非会所的合伙人及投资人。田XX收取杨X20万元,所谓的将刘X在龙海XX所占份额的20万元转让给杨X。即使双方有转让份额的意向,也得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认定,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刘X所占20万元份额转让给杨X的行为不被会所的其他出资人所认可,刘X向杨X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不成立。鉴于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刘X具不具备合伙生意人还有待识别,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刘X作为教育局的公职人员,不能投资做生意,违法开设龙海XX,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以个人名义对外招商引资,其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即使其系事业编制人员,也应参照公务员法予以处理。根据《师德师风》的规定,田XX的行为也已经触犯了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也应受到相应处罚。结合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刘X占有该20万元款项于法无据,应当向杨X退还不当得利款项。田XX也是案涉款项的收款人,该20万元系通过田XX的账户支出,所以田XX应当与刘X共同向杨X退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暂从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000元,共计本息235000元;余欠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刘X与被告田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杨X与被告田XX系同事关系,原告杨X系被告刘X的远房亲戚。2020年10月,被告刘X与被告田XX及案外人刘X、刘X、马X、张XX、陈XX等人筹备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2020年12月16日,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成立,其经营者为刘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X系该会所的投资人。经查,被告刘X在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投资额为70万元,该会所另有投资人刘X、马X、陈XX、张XX,五位投资人就合伙出资开办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权利义务进行口头约定,五位投资人之间均互相认可投资人的身份。2020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田XX转账20万元,附言备注为“龙海XX投资”,被告田XX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杨X出具相关凭条,被告刘X亦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凭条。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成立以来,被告田XX在该会所任出纳一职并按月领取工资至该会所歇业。但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成立以来,未将原告杨X登记为投资人,且未向原告杨X通报过财务及经营状况,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红利,被告刘X、田XX亦未向原告杨X支付过红利以及向原告通报财务、经营状况。原告杨X多次到过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要求参与会所财务管理,并要求按照“股份”分红,但一直未能得到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基于合伙协议成立,其法律特征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虽然原告杨X向被告田XX的转账的20万元备注为“龙海XX投资”,被告刘X系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投资人,被告田XX作为被告刘X的妻子,收取原告杨X的股金20万元经被告刘X同意,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于2020年12月16日(即原告转款后)登记注册成立后,但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自登记成立至歇业时,一直未将原告杨X登记为投资人,也没有内部文件证实原告杨X系该会所的投资人,亦未向原告杨X履行财务通报情况及分红的义务,被告刘X作为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投资人,也没有向原告杨X履行通报义务及分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刘X、田XX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且其已履行通报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且本案不符合合伙的条件,不存在原告杨X就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故对被告刘X、田XX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并非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发起人,亦非该会所的合伙人及投资人,被告刘X、田XX收取原告杨X的20万元“投资款”实质是将被告刘X在其新化县龙海XX会所所占份额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证人刘X、马X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该会所的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原告杨X是会所的投资人,只认可被告刘X的出资,故被告刘X将其在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中所占20万元份额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被该会所的其余出资人所认可,被告刘X向合伙人外的原告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致他人受到损失,被告刘X占有该20万元款项已于法无据,应当退还原告该2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被告田XX系被告刘X之妻,且被告田XX系该2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该20万元亦通过被告田XX的账户所支出,被告田XX应当同被告刘X共同向原告杨X退还该2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杨X与被告刘X就20万元投资份额的转让没有成立,但被告刘X与被告田XX没有将该20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自2020年12月9日(即原告转账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2月9日至2023年11月9日(原告诉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2779.17元,2023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剩余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X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二、由被告田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X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779.17元及自2023年12月10日开始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杨X负担251元,由被告田XX、刘X负担4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款项是否系合伙投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刘X、田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万元系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杨X提交的证据证明20万元是“龙海XX投资”;结合刘X、田XX提交的录音U盘与证人证言,杨X认可与刘X、田XX两者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龙海XX休闲会所的协议;杨X与刘X、田XX之间存在合伙投资龙海XX休闲会所关系,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虽然杨X通过银行向田XX转账20万元的附言备注为“龙海XX投资”,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田XX收到杨X转款20万元后,没有向杨X出具相关凭证,刘X、田XX没有就杨X投资入股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签订相关协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X投资入股了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其他合伙人也不认可杨X是合伙人,只认可刘X的出资;刘X、田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新化县龙海XX休闲会所的经营情况向杨X通报过相关财务情况以及履行分红义务,故刘X、田XX提出的杨X的20万元系合伙投资的上诉意见并不成立。田XX收到杨X转账的20万元款项后,刘X没有将20万元投资入伙的目的实现,故刘X、田XX占有该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判决田XX、刘X共同向杨X退还2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田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刘X、田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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