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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白xx、毛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尤峰|时间:2023年07月20日|7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桂林市xx区。

被告:毛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

被告:白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与被告白xx、毛xx、石xx、白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尤峰,被告白xx、石x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22381.71元及利息(以1122381.71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桂林xx商贸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及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白xx、石xx、白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毛xx作为被告白xx的配偶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案外人无法按时、足额未能清偿上述贷款,被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并出具了(2019)桂0304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尔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书,扣划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xx账户内1122381.7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等同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行使反担保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白xx、石xx、白xx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代偿款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毛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3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桂林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70201400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该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等等。同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肖xx和被告白xx,被告石xx、白xx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原告、肖xx、被告白xx、石xx、白xx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予展期并另行与案外人桂林xx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肖xx、被告白xx、石xx、白xx分别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因案外人仍未能在展期期限届至后归还借款本息,被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0304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案外人桂林xx商贸有限公司应分期归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0657.5元及利息1011463.3元……二、白xx、石xx、白xx、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桂林xx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扣划了肖xx银行账户内款项1122381.71元。原告与四被告就上述代偿款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石xx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7020140049)所借金额的借款提供部分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担保人承担的为准);担保合同书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第七条违约责任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肖xx承担了担保责任,视同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等等。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白xx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石xx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白xx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7020140049)所借金额的借款提供部分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担保人承担的为准);担保合同书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第七条违约责任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肖xx承担了担保责任,视同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等等。另,被告毛xx作为被告白xx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作为白xx(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白xx(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担保人桂林xx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配偶:毛xx。2014年1月23日。”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反担保人白xx、石xx、白xx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按法院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白xx、白xx回执已收悉,并承诺遵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按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白xx、石xx、白xx作为反保证人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毛xx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白xx、毛xx、石xx、白xx却未按照合同(声明)约定履行反担保的义务,则原告在反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白xx、毛xx、石xx、白xx对反担保合同项下其已代偿款项1122381.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支付代偿款项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代偿款项利息应以1122381.71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石xx、毛xx、白xx连带清偿原告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22381.71元及利息(以1122381.71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xx、石xx、毛xx、白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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