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霞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后父母出资(部分)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发布者:马云霞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603人看过


婚后父母出资(部分)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出于改善居住条件或为子女购买学区房等原因,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存在着婚后购房的需求,然而由于房价居高不下,年轻人又财力不足,不得不向父母求助,因此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也越来越为普遍。在复杂的现实情况中,对于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很可能会引起争议,这笔钱属于“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双方”还是“赠与子女一方”,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基本案情:

    朱某(男方)与齐某(女方)于2013年10月结婚,二人准备购买位于成华区的房屋一套,总价76万元,于是向双方父母表明买房意愿,朱某父亲于2014年4月21日向朱某转款1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朱某名下。

然而,朱某与齐某二人,2017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房屋。朱某父亲认为,当初的15万元系借款,且儿子给自己也补签了借条,于是一纸诉状将儿子儿媳告到法院,请求被告偿清借款15万元。

儿子朱某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儿媳齐某则辩称,这15万元是原告赠送给子女的购房款,从未向她表示过这是借款,在她和朱某离婚前也从未要求过偿还。

双方关于15万元房屋首付款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争执不下,看到这大家最为关心的一定是“法院到底怎么判”的呢?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15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本案虽然能够确认原告朱某父亲向被告朱某转款15万元,借条系朱某事后补签,该转款本身在性质上无法自证是借款,还是赠与,抑或其他经济往来款项。

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实际已将父母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而不是接受赠与的子女,其源由在于,借贷相较于赠与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相较于赠与的被动接受更容易留存证据,而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亲缘关系亦决定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所以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宜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原告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为赠与性质更高,故而法院认定朱某父亲主张的债权债务不成立,驳回朱某父亲关于1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但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借款”还是“赠与”,各地法院并未完全统一,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同案例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被告杨某母亲,被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因二被告欲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杨某转账47万元,后孙某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47万元支付购买某号房屋首付款。上述借款一直未偿还,经协商,被告杨某于2016年年底某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落款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8月25日47万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系被告杨某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我无关。且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未追认。原告系被告杨某母亲,基于二人的特殊亲属关系,本案的债务不真实,47万元应为赠与。

看到这,大家是不是都会认为:前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这笔47万元应视为赠与,除非王某有证据证明当时向杨某转账时明确表示该笔转账系借款,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转账凭证等等。现在王某仅有事后杨某个人补签的借条,转账凭证等,法院肯定不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的。那么法院究竟是怎么判的呢?是不是和大家想的一样呢?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但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子女的亲缘关系即将出资认定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告孙某主张原告的出资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孙某称因原告系被告杨某母亲,故双方之间转账并非借款,因法律并不禁止近亲属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称原告所提供的款项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与其无关,与原告提交的由孙某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虽均非杨某于借款发生时出具,而系事后补打,但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故借条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债务的真实性。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作为债权人,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7万元。

惊讶不惊讶,相同的案例竟然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讲到这,大家的疑问是不是又新生一个呢,如果认定为“赠与”是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呢?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相识于某交友网站,在相识了短短6个月之后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张某父母出资(部分)为两人购买了住房,说是赠与但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张某一人,后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个人的名下。

显然激情终究抵不过生活中的柴米油盐,当激情消退,生活的平淡袭来,双方之间的问题越来越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双方争吵不断,最终走到离婚的地步。

双方对于婚姻的解除并没有太多的争议,但是对于张某父母婚后出钱购买的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张某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出资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王某则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二十二条规定,该出资系张某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不成,法院遂作出最后判决。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与王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张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张某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张某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张某本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张某父母出资的首付款应为张某父母对张某与王某双方的赠与。

通过笔者进行大量的案例检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要求父母系“全款”支付的限定已然成为一般司法裁判的基本倾向。

但在一些判例发现,少数省份的判决倾向对此观点有所“松动”。

在刘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闽09民终265号】法官说理部分:根据曾某父亲、母亲王某支付房款的证据,应认定案涉房产的首付款502638元及之后的按揭贷款的还款,均系由曾某父亲、母亲王某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于曾某名下,为曾某单独所有,且房款均为曾某父亲、母亲王某支付,可视为对曾某的个人赠与,应属于曾某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实践,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可以明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而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且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同样应认定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也有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相信将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会有越来越明晰的结论。

鉴于司法实践中,该部分出资视为“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双方”还是“赠与子女一方”,各地法院审判标准不一,最高院关于该问题尚未有统一指导意见,为避免此类案件发生,我们可不可以事先采取防范措施呢?

正如莎士比亚所说:“草率的婚姻少美满”,因此当我们决定迈入婚姻的殿堂时,双方之间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应该经过慎重的考虑,这不仅仅是对我们自己负责,也是对伴侣负责,更是对婚姻负责。

因此,为了尽量避免将来离婚时双方之间关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产生争议,当父母在出资为已结婚小年轻夫妻购买时,不论是出于借款还是赠与的打算,都应该留下相应证据,如借款则应该有父母和夫妻双方签字的字条,有时碍于情面确实不方便让对方写借据,但父母完全可以让自己子女写借条,而无须告诉对方,因为只要这笔钱是用于买房、夫妻共同生活,就不需要夫妻双方知情同意,不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当然了证据不一定是借条,还可以是转账时的备注;对于赠与,尤其是在只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况下,最好公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