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不能一概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物流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领域为物流配送及揽收两大项业务。
约2019年间,陈某的朋友刘某进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利用公司的资质及平台,开展物流的揽收业务,刘某对外自称总经理,利用公司平台开展业务,发展配送站点,独立经营揽收业务。
2020年6月初,刘某先后发展了多家配送站点,签订合作协议书,收取巨额加盟费,后案发。
在这起单位犯罪中,陈某仅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陈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或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公司揽收业务由陈向峰等人全权负责,直接管理开展业务,陈某没有参与实施行为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陈某也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从条文表述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性或者支配性作用的人员,通常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认为单位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就涉嫌犯罪是一种误解,是一种机械执法。
认定陈某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重点查证是否实际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行为。公司开展揽收业务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在具体商业运行过程中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但陈某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对揽收业务组织、决定、批准、指挥、协调责任,陈某的工作职责与揽收业务没有关联性,与合同诈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