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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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帮助当事人减轻处罚

发布者:刘立强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5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A,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利,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陈利、刘立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凯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子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5日9时50分许,在北京某医院门诊楼四层口腔科一诊室,被告人A与医生王某某(男,27岁,黑龙江省人)因故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A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护士长李某某(女,41岁,北京市人)在拉架过程中被A甩开,致其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A于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20年5月25日9时50分,在北京某医院门诊四层口腔科一诊室,被告人A与其因故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将其面部及肩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肩部多发伤等,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A赔偿其医疗费14222.76元、误工费10798.8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4元、损坏物品费2142元,共计人民币30603.63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20年5月25日9时50分,在北京某医院门诊四层口腔科一诊室,被告人A与王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其在拉架过程中被A甩开,致其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被告人A赔偿其医疗费8098.59元、误工费11096.7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945.37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


答辩情况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A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9时50分许,在北京某医院门诊楼四层口腔科一诊室,被告人A与医生王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A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护士长李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A甩开,致其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A于2020年5月25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由于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1.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95.3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A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2、胡某、张某1、李某、车某、郭某、邵某、刘某3、赵某、綦某、张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现场照片,情况汇报,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医院就医时与医生发生矛盾后,理应与医生理性沟通,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其却殴打医生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A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A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造成的犯罪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和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九十五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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