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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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帮助当事人挽回四十余万损失

发布者:刘立强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华,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但事实上所谓资产仅指我单位分配的一间没有产权的筒子楼和一辆价值3万元的汽车,且上述房屋无法分割或转让。法院以此判决我承担C对外140万元的债务,明显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对我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将债务发生时间等次要因素作为评判依据,而有意忽略债务发生的原因、债务的性质、借款的去向等主要因素,而正是这些主要因素足以证明该债务是C的个人债务。B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B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将借款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时,曲解立法原意,确定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竟然是我方提供的证据,债权人B未提交任何证据。4.一审判决与其他关联案件判决雷同,可能违背独立审判原则。5.一审判决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一审中我提交了相关判决,但一审法院既没有类案检索,也没有参考已有的生效判决,违背了类案同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与C的离婚时间以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A与C明知双方尚欠我借款未予归还,却故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根据北京十里果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权结构可以证明,如果该公司产生债务,应当由A与C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C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A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C、A连带偿还B借款本金45万元整及相应还款利息5.4万元(以45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共计6个月)、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偿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C、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B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向C尾号为4118号的账户分三次转账38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8年9月30日,C(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B(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借款起止日期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不低于500元,每月单独计算。(2)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500元,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一、第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特别约定:月息2%。C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C向B转回110000元。

C表示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倒数第一、二行罚息条款和第二页第八条特别约定月息2%是后添加的,借款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写,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C与A于201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车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约定为:女方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离婚后由女方享有和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其他事项约定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产是男方单位分配的宿舍,离婚后由男方及孩子继续使用。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C提交北京十里果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系其个人成立,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B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产生的债务也是共同的债务。

A表示十里果香公司是C个人公司,自己不参与经营也不是公司股东,亦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与C分居多年,在2018年12月18日离婚,因此借款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B与C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C作为借款人,应向B归还借款。关于C的还款情况,C表示针对450000元的债务,在收款当日已经向B还款110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B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法院认定C向B借款本金为340000元;C表示根据B的指示向第三人王海华分两次共还款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C提出的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倒数第一、二行罚息条款和第二页第八条特别约定月息2%是后添加的主张,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B要求C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内按照2%月息支付6个月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利息为40800元(340000元×2%×6个月)。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按照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部分明显过高,故法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B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起算违约金,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A的连带责任,根据A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将家庭主要资产都确定为A所有。法院结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的数额,以及十里果香公司的商业性质、成立时间等因素,确定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A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C、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B借款本金340000元;二、C、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B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800元;三、C、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B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B共向C出借钱款合计140万元,陆续不同时间分5笔转账。B针对5笔借款同时分别提起5个案件诉讼。C在本院二审中针对5个借贷案件补充提交了140万元借款(包括本案所涉45万元)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意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的公司经营及个人小额生活消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或者转款给A。B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B主张仅从银行流水的去向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A补充提交了其与C的离婚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工资证明以及住房证明,意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极少,双方并不存在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B认可离婚协议书、车辆驾驶证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B不认可工资证明及住房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两份证明并非权威机构出具,不具有可信度。A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与本案具有类案关联的判决书,意证明B故意拆分案件、规避法律规定,案涉的全部借款总额实际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B认可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非关联案件,案由以及案件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B以C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40万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借款拆分为五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本案系其中一笔借款。五起案件一审判决扣除“砍头息”数额,以实际出借款数额认定借贷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A针对该五笔借款均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C提交的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其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B向其出借的款项主要用于其个人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公司经营开销,无一笔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开销或者转至A名下。案涉借款系C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数额巨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B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C和A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作出,故B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340000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B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800元;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B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五、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B负担519元(已交纳),由C负担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B负担(已由A预交,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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