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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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魏丽娜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阿克苏市XX酒店用品批发总汇(以下简称XX批发总汇)与被告XX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以下简称XX商贸分公司)、XX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4月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批发总汇的经营者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娜,被告XX商贸分公司、XX商贸公司及被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批发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28,716 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2.625 元 (28,716 元x年利率 3.85%x (1+50%) -12 个月x19 个月,自2020 年7月20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2 年3 月 20 日);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334 元、保全保险费 100 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 年 4 月,原告XX批发总汇向被告XX商贸分公司、XX供应一批厨具,总货款为 188,716 元,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 28,716 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无理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商贸分公司、XX商贸公司、XXXX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依据,原告主张付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我方供货的种类、数量及单价,且XX商贸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即使存在欠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股东XX个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如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合法依据,四被告是否应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告XX在其任职XX商贸分公司期间,陆续从原告XX批发总汇购买餐厨用品,现尚欠原告货款 28.716 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商贸分公司付款凭证、原告与XX的微信对话索款记录、部分货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在多次与被告XX的微信对话中,向XX发送的货单以及索款金额,被告均未表示否认,或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欠款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商贸分公司理应按照欠款金额28.716 元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因被告XXXX商贸公司主要控股股东,其同时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配偶,该公司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经营,虽XX提出其在公司经营期间系与XX、王XX合伙经营福利院食堂从而向原告购买餐厨用具,但即便XX存在个人对外合伙行为,其使用XX商贸分公司账户结算支付货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存在混同,被告XX与法定代表人XX既为夫妻,其二人又不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将XX商贸公司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XX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商贸分公司作为XX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XX商贸公司依法应当对XX商贸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账记录,其于 2020 年8月30 日通过前期与被告出纳对账加之后期产生的三张货单,才得出欠款金额为 28,716 元。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买卖交易惯例,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应当即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 2020 年8月30 日起算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截至 2022 年3 月 20 日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 2,576 元[28,716 元x年利率 3.85%x1.5 倍-365 日x567 天],2020 年3月 20 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上述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 334 元、保全保险费 100 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庭审陈述未产生保全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XX酒店用品批发总汇货款28,716 元;

二、被告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XX酒店用品批发总汇逾期付款利息 2,576 元(截至 2022 年3 月 20日),2022 年 3 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 28.716 元为基数,以年利率 5.77%计算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XX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阿克苏市XX酒店用品批发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4 元,减半收取计 297 元,由被告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丽娜律师,女,汉族,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5年。业务领域: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在婚姻家事、劳动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阿克苏
  • 执业单位: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29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