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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成功追回欠款

发布者:韦畅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8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继续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22,44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732.24元(按服务费的30%计算)。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用3,0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了《XX短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有偿方式提供群发服务,供被告向会员发布短信息,每条短信息收费为0.032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律师费等开支并按照服务费总额的200%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系统在2020年12月成功发送了短信息XXX条;2021年1月成功发送了短信息609054条;2021年2月成功发送了短信息XXX条;2021年3月成功发送了短信息XXX条。共计成功发送短信息100XXXX6275条,产生的费用为322,440.80元。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供服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原告先行发送短信,被告再付款。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通知付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涉案的短信服务合同,对于单价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应对服务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证费不同意支付,并非必要的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XX短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服务内容:1.乙方向甲方以有偿收费方式提供群发服务,供甲方向其会员发布短信息;2.甲方自行编辑短信发布内容通过乙方提供的群发软件平台发送短信;3.服务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4.服务费:单价0.032元/条;5.乙方根据甲方确认后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对应金额;二、服务方式:1.甲方应于短信发布前支付相应服务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为甲方的账户进行相应的充值,充值后,甲方方可进行短信编辑和发送,费用消耗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相关的服务条款的规定,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导致或者产生的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要求或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并按照服务费总额的2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等。

  为证明服务及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与被告人员叶X的微信记录及原、被告间电子邮件。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发送“2019年174610,2020年667452,并发送了2020年11月短信对账单”,叶X回复:好的;双方在微信中就短信业务进行沟通;后原告说“不是我不发,是短信公司把账号给关了,累计欠款大概20万了,主要还有其他客户的应收账款,你看短信公司发我的,累计已经32万多的欠款了”,叶X答复“12和1我们不是付给你们了吗?”,原告“没有,就5万多的那个,付了啊?我知道,你单子填了,也签字了。”电子邮件显示:202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2020年12月—2021年1月短信账单(收件人叶X);2021年3月12日发送2021年2月账单及发送明细(收件人叶X);2021年4月20日发送2021年3月短信账单及发送明细(收件人刘XX),同日再次发送2021年2月账单及发送明细(收件人刘XX);以及被告人员要求原告发送短信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对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有一份被告公司的申请单予以认可,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叶X签字确认的,金额5万余元,对其他月份金额都没有确认。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短信服务费323,233.03元。被告确认收到了催款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为证明短信成功发送数量,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向上海市XX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入“创蓝云智”平台,以“VIP_ZJ_21cake”的账号登录后浏览相关内容,并截屏。该公证处出具了(2023)沪XX证经字第8531号《公证书》,第14-15页载明发送短信成功数量2020年12月4日22条、2020年12月28日XXX条、12月31日34908条,2021年1月22日609054条;2021年2月4日XXX条、2月11日327764条、2月13日647063条、2月22日2条、2月23日3384条、2月25日3条、2月26日422603条,2021年3月4日XXX条、3月5日92条。综上,2020年12月合计XXX条,2021年1月合计609054条,2021年2月合计XXX条,2021年3月合计XXX条。被告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存在发送失败的可能性,确认双方对账模式为:原告将后台数据发送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号码中有被告人员,被告核实人员的短信均收到了,就确认短信数量,由于目前被告的人员很多都离职了,现已无法进行核实。由于被告对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双方限期进行对账。2023年8月8日,被告人员叶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员工唐X、律师刘宁,与被告员工李XX、王XX,在被告会议室,现场用员工李XX电脑,对原告代发短信数量查看,经过核对与公证书(XX公证处2023年7月19日由公证员王x作出的公证书)内容记载一致”。

  诉讼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92,074.40元、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拉取数据,交付错误数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均确认上述争议系在履行双方另外的合同,即《上海智简营销XX软件、小程序商城和战略咨询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故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未受理被告的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信服务合同、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催款函、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律师函等均是关于双方间《上海智简营销XX软件、小程序商城和战略咨询的销售合同》履行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短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成功发送的短信数量,并据此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0.032元/条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2.在服务费明确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金额是否合理;3.原告为本案举证所支付的公证费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分析裁断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原告举证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过短信账单,但未有被告确认的证据,故双方对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成功发送的短信数量未形成最终对账。在此情况下,原告进一步举证了公证书,证据显示根据原告提供短信服务的合作方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后台数据统计,成功发送短信数量为2020年12月XXX条,2021年1月609054条,2021年2月XXX条,2021年3月XXX条,合计100XXXX6275条。诉讼中,双方就短信发送平台的后台数据共同进行核对,被告亦确认了上述数据的真实性。被告也确认双方的对账系根据后台数据,再结合被告人员短信收到情况进行确认。被告认为存在无效数据,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人员离职,现无法核实短信收取情况,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举证能够证明成功发送短信的数量为100XXXX6275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0.032元/条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合计322,440.8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短信发布前支付相应服务费”,故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双方未进行对账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被告支付服务费先进行账户充值后使用的付款方式,付款义务的履行不以最终结算为前提。退一步讲,即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原告先履行发送短信的服务,被告再进行付款,原告也已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过账单,但被告未进行确认,故未能形成最终结算。另外,法庭注意到,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双方其他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近30万元的损失。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述事实未经双方确认或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是否存在上述事实及损失尚无定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属实,也是双方间其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无权因此拒付本案的服务费或据此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原告按照服务费的30%计算,已就合同约定主动进行了调低,但在原告未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结合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成功发送短信的数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就此委托公证并产生的公证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服务费322,440.8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30,000元;

曾任某保险公司风控主管,多年vc、pe法务主管从业经验,擅长民商事纠纷及金融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48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