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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沈阳某浴池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25日 | 发布者:李瑞 | 点击:8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浴池,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曲某,男,1989年11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浴池,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曲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浴池(以下简称“浴池”)、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责任划分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浴池、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浴池是否属于手续齐全合法经营,未查明田某某是在泳池过道而非浴池过道滑倒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某某系在浴池消费,泳池过道不允许裸露,水泥都得是防水水泥。但浴池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裸露地面没有安全警示、防护围栏,必要的拖鞋也不给准备,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负主要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三、浴池和泳池对经营者的安全防范的义务是不同的。

浴池、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浴池、保险公司给付住院费、医疗费、医药费、门诊费30030元、护理费27540元、误工费1**70.4元、救护车费742元、伙食费1035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91元、交通费116元、器具费415元,共计78839.4元,2、判令浴池、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3、判令浴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7日下午,田某某于浴池消费。因浴池儿童娱乐区水池边地面铺设防滑垫不完整,致使田某某滑倒摔伤。田某某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1骶骨骨折,住院18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29.2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雇佣的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940元。田某某诉称出院后仍需护理,雇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1600元。田某某有应当休息的诊断书6张,建议休息86天,发生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现在已经治疗痊愈,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浴池系公共消费场所,负有对顾客安全的保障义务。虽在相关区域铺设了防滑垫,采取了相关防护义务,但是,由于铺设防滑垫不完整,留有较大空间,进而留有安全隐患,故对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田某某系成年人,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系在行走过程中严重忽视安全注意,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应付主要责任,浴池负次要责任。综合事发现场田某某的主观过失及浴池的客观安全隐患,赔偿比例为田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浴池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田某某诉称出院仍需护理,发生护理费216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田某某的实际病情,一审法院酌定给付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田某某未发生误工费的抗辩,因田某某系劳务关系且工资并非提前支付,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误工费数额按照田某某平均工资,即150元/日给付。田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复印费及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给付交通费及复印费50元。田某某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2252.05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浴池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472.4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4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浴池承担164元。

二审期间,田某某提交证据如下:一、浴池工商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浴池经营范围变更为有游泳项目,该游泳项目属于高危险体育运动项目;二、国家体育总局17号令、全民健身条例、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国家标准),欲证明经营游泳场所需要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证,游泳池的四周道路需要有防滑的系数。

浴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提供的是免费戏水,不是游泳,有无许可与本案无关。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浴池的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田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具体原因在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田某某于二审期间陈述其于戏水池旁摔倒。

再查明,根据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其主张的“泳池”面积较小,水面较浅,有滑梯等儿童游乐设施在其中,且只有几位未成年人在戏水,其中有位未成年人即便坐在水池中,水面也未及其胸部,还有一位站立的未成年人,水面仅到其小腿部,另有两位成年人站立在水池中,水面仅到其脚踝上部。

本院认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田某某主张其摔倒在泳池旁,但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摔倒时,旁边的水池即为泳池,田某某提交的浴池工商档案登记表仅记载,浴池在经营范围内有游泳的项目,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浴池已实际经营了游泳项目,亦不足以证明其摔倒在泳池旁,故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其主张的“泳池”,面积较小,水面较浅,还有滑梯等儿童游乐设施在其中,水深仅及视频中成年人的脚踝上部,甚至连儿童坐在水池中,水面也不及该儿童的胸部,且田某某亦陈述其摔倒在戏水池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无法认定在田某某摔倒时,其倒地旁的案涉水池为泳池。三、退一步讲,即便如田某某的主张,案涉水池为泳池,田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因滑倒而遭受的损失,在田某某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60%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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