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同年10月16日其以“个人原因和职业规划”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均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员工基本信息”栏显示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10-30”。原告主张其入职时被告承诺年薪在100万元以上,2015年7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公司考核标准核定原告2015年度上半年的奖金为46万元,该46万元奖金原告用于购买了银河稳汇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但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单方从原告的理财账户划走了这46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奖金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有关2015年度的奖金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亦不符合2015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公司有关薪酬福利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合同约定“乙方年度奖金对应年度12月31日在册,参与年度绩效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甲方对年度整体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后拥有是否向乙方发放年度奖金的最终决策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已在2016年5月左右完成公司员工考核并对在册员工发放了2015年奖金,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因原告2015年12月31日已不在册,不属于考核方案所规定的员工考核范围。
福田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而且,原告在承诺书及承诺函中确认2015年上半年预支奖金数额仅为预估金额,并非实际应得奖金数额,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预估奖金数额的部分或全部未实际发放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对原告有关2015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