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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

发布者:王晓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王晓龙,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宇、朱诚诚,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22394.3元及利息(以8223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江山御水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于2020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以上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类型为暂定金额单价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2083526.2元,质保金为104176.3元,现被告XX公司已支付102万元整,扣除质保金后被告XX公司仍欠付原告959349.9元。按原告和被告XX公司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0日内(即2021年10月30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5%。因被告XX公司为江山御住宅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江山御住宅小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业主使用已达半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并无机电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9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结算确认剩余822394.3元未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822394.3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XX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其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应不少于822394.3元。故应当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完成后二年。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22年9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822394.3元未付,本院支持以8223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22394.3元及利息(以8223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394.3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6元,减半收取6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办案经过: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涉案《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12月签订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20659.4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XX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2万,因此《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事实上已经付款完毕。原告诉讼的工程是一部分包含在《徐州铜山(江山御)项目第三方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还有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这部分合同内容尚未验收结算。因此,原告不能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来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讼的工程尚未到达付款条件。原告在本案中诉讼的工程大多数是《徐州铜山(江山御)项目第三方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此份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二项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约定“2.1每月15日之前,乙方必须把上个月工程量报送到甲方成本部,待甲方成本部核算出具体金额后,通知乙方开具相对金额发票。2.2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成本部出具此工程结算书,15个工作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直至今日尚未进行验收,更没有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到达付款条件。至于未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原告至今也未同被告XX公司完成验收,工程量、工程款都没有结算,应当结算以后再付款。三、涉案工程发包人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承包人即XX公司工程款(具体不清,大约95万元左右)。早在2021年6月,XX公司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报给XX公司,但XX公司迟迟不与XX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公司应当在欠付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认可欠付原告822394.3元,但应该由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约情况及工程价款,被告XX公司均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过两份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两份维修合同目前均未结算,如法院查明原告可以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同意在与XX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后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并无从事机电安装施工资质。2020年7月14日,被告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指令完成相应的零星工程或维修工程,主要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零星工程、装饰装修整改及水电安装工程整改、配套工程设施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从开工日至保修期满,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人民币2595395.4元。

2021年2月2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了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由于总包遗留工程量较多,为确保竣备、交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协金额200万,调整后合同第6.2条修改为进度款按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85%核定,合同第6.3条修改为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根据实际维修情况,每隔三个月或累计维修金额满1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完成,支付该次结算金额的90%。”

2021年6月25日,被告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就涉案再次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2020年7月6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暂定)总价3310643.19元。

后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XX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江山御项目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项目水电安装专业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辅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合同暂定金额人民币1020659.4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定于2021年1月10日开工,承包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总工期330天,乙方每月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向甲方申请工程款,甲方按不高于甲方成本部审定价的95%于次月支付,按照甲方指定要求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甲方成本部审定后30日内,甲方支付甲方成本部审定价的95%,于次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完成后二年。

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徐州铜山望城村2017-36号地块(江山御)项目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造价2204710.68元。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XX公司对交付前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向XX公司付款比例为81.56%;交付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向XX公司付款比例为88.2%,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于2022年9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乙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及自2021年1月-2021年12月之间上报的签证资料227页,双方确认由甲方施工的机电审定金额为1842394.3元(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现已支付102万元整,剩余822394.3元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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