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长生疫苗事件迎来新进展,长春市公安机关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贵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目前虽然只是公安机关的提请批捕申请,但已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更应该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涉嫌罪名:生产、销售劣药罪。在我国刑法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二者罪名极其相似,“假”“劣”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定罪、量刑上相差甚远。
那么,如果对长春长生疫苗事件涉案人员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论处能否做到罪行相适应?下面主要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不同之处进行讨论:
1.二者在定罪方面的不同。
生产、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可以定罪,
而生产、销售劣药则需要满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以犯罪论处。前者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后者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
2.二者在量刑反面的不同。
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刑罚是死刑,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
刑罚为无期。
从上述可以看出,如果对长春长生疫苗案件涉案人员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论处的话,最高刑罚将面临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