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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朗读 |以案说法——民间借贷利息认定

发布者: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85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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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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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2日,刘某成因需向陈某枝借款10万元,当日,陈某枝转账支付刘某成98500元。2014年10月22日,刘某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10万元,交陈某枝收执。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刘某成通过转账汇款至陈某光账户的方式逐月向陈某枝支付利息1500元,累计54个月总计支付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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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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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有刘某成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非借条上载明的2014年10月22日,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陈某枝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枝随时可以要求刘某成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陈某枝实际仅转账98500元给刘某成,陈某枝自认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500元。现陈某枝请求判决刘某成偿还借款10万元,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陈某枝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利息1500元,且借款之后,刘某成每月转账1500元至陈某光账户,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现陈某枝主张刘某成应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成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7年9月12日汇款至陈某光账户56880元及6063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陈某枝对此不予认可,陈某光陈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刘某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在支付该两笔款项后。刘某成未更改或收回借条,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故其关于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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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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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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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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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确定借期利息计算标准是一项重大问题,下表可以有效理清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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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另一重要问题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辩证看待。不能仅凭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有争议就将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应结合借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对于债权人诉求高利率,债务人抗辩低利率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简单依条文第二款前半段"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继而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此时,适宜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比如,一方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另一方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的借款,若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将其按无息借贷处理,恐有违利益衡平原则和公允,而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将之认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有息借款,则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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