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维律师

  • 执业资质:1370820**********

  • 执业机构: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医疗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浅析验证码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构成

发布者:刘泽维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1504人看过


近年来,以非法出售他人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牟利现象高发,此类行为多见于电信行业柜员在向客户办理手机号码开户或话费充值等业务过程中。其基本行为模式为,趁客户不备擅自操作客户手机或以激活手机号码名义骗取相应验证码,该验证码被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微信等网络账号,行为人则通过出售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非法获利。单看行为本身,并未也难以视为侵害客户人身或财产权益,但其获利空间却正是网络黑灰产业链的鲜明注脚,可归责性判断存在一定困难。笔试尝试从非法处理客户手机号码,到注册网络账号,最终归结到出售客户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的三重事实构成予以分析,对此类行为作出评价。

非法处理客户手机号码性质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电话号码属于个人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可见,认定个人信息要求可识别特定个人,而柜员在办理业务中仅将客户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出售,本身并不形成识别特定个人的效果,但其作为网络黑灰产业链前端,却充当着供给“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的角色,触发了后端不法分子非法注册网络账号等行为。一旦该网络账号被不法分子又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意味着客户的网络身份被盗用,甚至被“追究责任”。因此,柜员非法处理客户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是否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应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后端注册网络账号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
被用于注册网络账号性质分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识别特定个人情况的网络账号密码属于个人信息的具体表现。有观点认为,冒用他人手机号码注册的网络账号,注册产生的网络账号在前台不会显示注册信息,如微信公众号中仅显示为“个人”,故不属于个人信息。笔者认为,既然网络账号系通过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注册取得,那么作为前端的柜员向后端交与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也即意味着交付了相应网络账号的“使用权”甚至“控制权”,客户网络身份至少处于失控状态;网络账号前台是否暴露相关信息,并不能与特定个人会否被识别划等号。故前端应在其应知或明知后端收购目的的认识范围内,具有与后端注册账号行为等效的可归责性,即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侵权甚至共同犯罪。
出售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性质分析。作为网络黑灰产业链“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供给侧的前端,柜员在主观上可能并无实施网络违法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也仅限于非法出售行为,与进一步实施直接危害社会行为的后端之间并无共谋甚至对其“盈利模式”不明所以。对此,需分两类情况观察:其一,若前端与后端形成“一对多”样态的,宜理解为业务层面的开放性“供货”,此时前后端应分别归责,即后端依法在诈骗、盗窃等事实构成范围内归责,前端依法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民事侵权乃至刑事犯罪的事实构成范围内归责。其二,若前端与后端之间形成相对固定的搭档关系,且短时内多次交易的,则不宜再视为业务层面的“供货”,此时前端就后端从事不法活动的主观心态至少为应知,应按其行为持续时长、获利数额认定与后端构成共同侵权乃至共同犯罪;如后端并不成立侵权或犯罪,则亦不必再考虑前端的可归责性。
综上,柜员非法处理客户手机号码,并将之与获取的验证码出售他人用于注册网络账号,形成了一套前后呼应、密不可分的事实构成,故应整体理解为一个行为,又该行为位居网络黑灰产业链前端,宜视其与后端有无形成“一对多”或“一对一”样态作出相应归责。




版权说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