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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等与x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

发布者:牛小龙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4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李某、李某2系隆尧县x镇东河村村民,是夫妻关系,其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隆尧县农业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申请公开原告承包地权属方面的信息资料,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上述申请,截止《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书面回复原告申请的有关内容。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7月6日向隆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隆尧县农业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李某、李某2要求公开其承包地权属方面信息资料的申请予以答复,该行为已由隆尧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的说理部分认为其违法,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的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复存在,原告仍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属于该情形,并且还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以被告的辩称不成立,隆尧县农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尧县农业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李某、李某2要求公开其承包地权属方面信息资料的申请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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