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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强拆一案

发布者:彭云晶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晶,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XX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

营镇人民政府于2020723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XX建筑物及冷库的行为,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1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云晶,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联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XX南土地面积70亩,东至鸡场,南至高丽营地,西至潘长顺地,北至道。二、承包期限:20072月至2027228日止,承包期为20年。三、承包用途:果树、大棚、种植业、农作物等农业项目。四、承包费交付方式:每年土地承包费用为50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增加1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年228日前付清……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70亩,由乙方承包经营农业综合项目……4同意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与农业经营必要的建筑和办公用房……6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开发农业项目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经营许可证。7.甲、乙双方或一方法人名称变更或法人代表变更时此合同仍然有效……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经营甲方提供的土地70亩,搞农业综合项目的经营。2接受甲方有关的意见,不得弃耕撂荒和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如政策允许改变土地性质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6号由北京XX有限公司建设的砖混、钢结构建筑物9处,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被检查人意见、被勘验人意见处由史天赠电话征询曹某同意后代曹某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曹某对此表示认可。

202064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曹某陈述如下:1涉案建筑物位于联庄南路6号,约7000平方米,砖混及钢结构,于20075月完工。2涉案建筑物因特殊原因未经过审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3本公司是2007年招商引资而来,按照当年区、镇政府精神,政府要求在20075月前完成场房建设,经向当年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属于顺义区政府自建工程,有当年政府盖章证明此建筑合法(专指工商出的)。因为有上述缘由,我公司才未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曾见过建设情况说明盖有镇政府公章,回去后积极寻找。”曹某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且有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齐放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曹某称其陈述的合法审批指的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和2011926日加盖联庄村村委会公章和被告公章的《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

原告提交的2011926日由顺义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庄村村委会)和被告出具的《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记载:北京XX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入驻我镇联庄村,位于联庄村村南路6号。此宗用地东为联庄鸡场,南为高速路绿化带,北为村级公路,西为灏德丰用地。按照顺义区农业委员会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农业设施建设,建设规模为砖混钢结构车间,办公用房,警卫室,农资用房等,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200710月经村镇两级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区主管部门已提出验收申请。截止到目前为止未发生新增违法建设。特此证明。”被告称其未保存《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的原件,亦未保存出具《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的背景资料、审批基础资料等相关档案材料,并称《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中载明的建筑物亦未取得相关验收手续,其认为《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说明》的用途是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建筑合法性的依据。

(2020)0113行初284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2020)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中,原告陈述如下:1.其认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记载的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2.2007年其建设6000平方米建筑物:(1)两个层高8米的一层砖混钢结构库房,共4150平方米;(2)一个二层砖混钢结构办公室用房,共710平方米;(3)一个一层砖混结构值班室、警卫室,共1000平方米;(4)四个砖混结构公共卫生间,共100平方米;(5)两个锅炉房,共40平方米。另外建设机井一个、50亩苗圃并安装变压器两台,因没有实体建筑房屋,不计算在上述6000平方米内32009年至2010年建设一层砖混结构工具房两个,共900平方米(车库与工具房为一体式结构,车库不单独计算面积)

4.2011年其建设一层砖混结构员工宿舍360平方米。52013年其建设一层砖混结构食堂,共40平方米。62013年其建设层高8米的钢结构种植育苗棚一个,外敷阳光板,共600平方米。7.其进行上述建设时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和设施农业备案。8除机井、变压器、苗圃、种植育苗棚未被拆除外,上述7300平方米建筑物已由被告强制拆除。9其实施的农业项目在京承高速顺义区段都市型现代农业走廊建设项目范围内,农业项目指的是苗圃和育苗,苗圃指的是树苗,育苗指的是树苗和菜苗。10史天赠是原告的股东及经营部经理,其负责涉案场地及建筑物的现场管理。”

202065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作出《关于核实北京XX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同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京规自()审批函[2020]0050号《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位于XX南的由北京XX有限公司建设的一层房屋9栋,总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07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北京XX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6号集体土地上建设1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9处,经测量,该建筑物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北京XX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北京XX有限公司202071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由史天赠在涉案场地现场接收,后史天赠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曹某。在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拒签,留存影像资料。”在见证人处有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齐放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20207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0008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20714日,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0008号〕,责令您(单位)2020217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称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催告通知书》,在该《催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拒签,留存影像资料,由现场负责人转交。”在见证人处有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齐放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原告称其未收到《催告通知书》。

20207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000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0714日,本行政机关对北京XX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6号集体土地上建设1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9(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0008号〕,责令北京XX有限公司2020717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717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723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

)2020217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称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催告通知书》,在该《催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拒签,留存影像资料,由现场负责人转交。”在见证人处有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齐放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原告称其未收到《催告通知书》。

20207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000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0714日,本行政机关对北京XX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6号集体土地上建设1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9(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0008号〕,责令北京XX有限公司2020717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717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723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3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提出书面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于20207238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

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称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在该《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当事人未到现场,史天赠转交。”在见证人处有联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曹福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原告称其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讼请求中的附属设施指的是在两个层高8米钢结构库房中散落的冷冻冷藏设施,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并称该冷冻冷藏设施为聚氨酯板结构,非砖混结构,也由被告于2020723日强制拆除,因被告在勘查中没有认定上述冷冻冷藏设施为建筑物,因此该1800平方米冷冻冷藏设施未计算在7300平方米建筑物内,需要单独计算建筑面积。关于原告在(2020)0113行初284号案件中认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记载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而未提到本案中陈述的1800平方米冷

13冻冷藏设施的情况,原告解释称因《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是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而被告并未将冷冻冷藏设施认定为建筑物,且原告当时没提到1800平方米冷冻冷藏设施情况也属于遗漏。被告称原告所述的冷冻冷藏设施为冷库,冷库位于库房内,该冷库面积已经计算在涉案违法建设7300平方米内。

202072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位于顺义区XX南路XX建筑物及位于库房中的冷库全部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未提前5日在强拆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原告称其在强制拆除前自行清理了部分物品,但并未全部清理完毕,强制拆除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在现场。被告称强制拆除时涉案建筑物内没有物品,已由原告清理完毕。强制拆除时,被告没有制作笔录和物品清单,被告称其摄制了部分录像,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曹某在强制拆除前一周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自行处置的申请,但被告不同意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由被告拉走。被告认可曹某在强拆前口头提出自行处理建筑材料残值的要求但认为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或声明,故被告在强拆后将建筑材料残值予以清理。

原告因不服被告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1,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20)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位于北京市乡村规划区内,分别建设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未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且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可以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情形,涉案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和询问程序,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认定涉案建筑物的面积为7300平方米,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亦实际收到。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遂于2021125日作出(2020)0113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425日作出(2021)03行终3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涉案土地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土地利用现状是设施农用地。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可知,位于库房内的冷库亦由被告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但在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2020)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另,被告在2020723日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时未制作笔录和物品清单,其虽称摄制了部分录像,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视为其没有该证据。故被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强制拆除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南路6号七千三百平方米建筑物及冷库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义区XX南路6号七千三百平方米建筑物及冷库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彭云晶律师,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董事会董事,行政法律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公益委员会主任,政府法律顾问指导委员会执行主任,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