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的饲料款3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程XX在上饶县黄沙XX从事养殖行业,分七次从原告处购得米糠槽料等养猪饲料,共计价款47,952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2,95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清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程XX因在上饶县黄沙XX从事养殖行业向原告任XX处购买猪饲料。分七次从原告处购得米糠槽料等养猪饲料,共计价款47,952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2,952元。被告程XX在七张收款收据上签字并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程XX虽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程XX妻子林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XX因需猪饲料向原告任XX处购买,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同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2,952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货款3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