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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公司、XX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辰亮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德源镇东XX。

投资人:杨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西河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告:D服饰店,住所地武侯区锦绣街9153单元1号。

经营者: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原告A厂与被告B公司、C公司、D服饰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厂投资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B公司、C公司、D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C公司、D服饰店立即停止使用与A厂知名产品特有的“DARSHAN印度香”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2.B公司、C公司、D服饰店赔偿A厂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A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26554元,共计326554元。事实和理由:A厂的前身为1990年成立的郫县XX厂,1995年开始申请注册具有印度文化色彩的“DARSHAN”商标(注册号为XXX)和舞女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XX),并开始使用“DARSHAN印度香”特有的包装。《成都信访》1999年第五期刊物登载广告,该广告中含有“DARSHAN印度香”特有的包装照片。经营规模已经达到200多名就业人员,每天生产上百件。200264A厂负责人杨X将该大包装盒申请国家外观专利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310日授予杨X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4)。2002611A厂负责人杨X将该小包装盒申请国家外观专利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1218日授予了杨X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4)。2012822A厂对该小盒印度香外观包装进行了版权登记(证书号为国作登字-2012--000XXXX9449号)。201614A厂对该大盒印度香外观包装进行了版权登记(证书号为国作登字2016--002XXXX5265号)。

该特有包装的产品从2009年到2019年十年间,销售区域覆盖23个省级地区,200多个市县。2018A厂及其负责人杨X成功入选中国优秀企业家访谈录,其拳头产品印度香及其包装享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尤其是20171210A厂负责人杨X做客《XXX创新中国》栏目,讲述A厂及涉案印度香产品(涉案包装)的发展之路。该包装的产品通过二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全国知名度,已经构成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该涉案大包装装潢构思新颖,设计独特,蕴含深厚的印度文化色彩,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其设计特征主要包含以下要点:(1)包装盒整体色彩鲜艳,由十三张印度著名建筑物及神像等带有浓重宗教色彩的图片组合而成,印度宗教文化浓郁;(2)包装盒给大众呈现出一种印度传统、庄重、神秘、肃穆的宗教色彩风格;(3)包装盒内有A厂“DARSHAN”商标和印度舞女商标以及A厂拼音厂名等内容,标明产品来源,同时该包装标志与印度香的功能用途无关。

该涉案小包装设计特色有:(1)颜色以金黄和紫色为主;(2)上部为印度特色建筑和印度特色装束妇女,下部为白黄相间的印度文字;(3)该包装有A厂“DARSHAN”商标和舞女商标以及A厂拼音厂名等内容,标明产品来源,同时该包装标志与印度香的功能用途无关。

20171019A厂发现何X在与A厂高度相同的包装上使用印度香包装,并使用与A厂“DARSHAN”商标相近似的“BHARATHDARSHAN”商标(注册号100XXXX3304),遂提出对该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0181123日商评委裁定,何X在“香;香木;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的香”予以无效。何X在持有的商标无效后,包装中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但高度相同的包装盒一直侵权至今。B公司、C公司、D服饰店加工和销售的印度香产品包装盒与A厂“DARSHAN印度香”包装盒在整体布局、构图内容、主体色彩和表现风格方面完全相同,视觉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包装。B公司、C公司、D服饰店的行为构成了对A厂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特别是在同一行政区,同一行业,同一产品上,使用包装近似度极高的包装,足以导致他人混淆,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混淆行为。A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B公司、C公司、D服饰店均辩称,1.A厂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标识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A厂不享有涉案商品装潢标识的专有使用权,B公司、C公司、D服饰店未使用涉案印度香商品包装、装潢,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并非A厂商品特有,B公司、C公司、D服饰店销售涉案包装、装潢印度香商品的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A厂商品或者与A厂存在特定联系;3.A厂声称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与本案无关联性;4.B公司、C公司、D服饰店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无不正当竞争的意图,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A厂商品与B公司、C公司、D服饰店商品相混淆;5.要求B公司、C公司、D服饰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厂成立于2003814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灭蚊香、卫生香”。199767日,A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卫生香,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66日。同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卫生香,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66日。2006921日,A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百花香;香料;香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920日。

200212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X包装盒(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第268934号);20043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X包装盒(大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第358742号)。

2012822日,国家版权局向A厂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L-000XXXX944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德源香,作品类别:其他,作者:A厂,著作权人:A厂,创作完成时间:201063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63日。”201614日,国家版权局向A厂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XXXX5265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DARSHAN,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A厂,著作权人:A厂,创作完成时间:201010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1030日。”

19995月的《成都信访》杂志在《十元钱起家的德源香厂》一文中附有涉案产品大包装盒图片。20041222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DARSHAN印度香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89月《赢在商道》杂志对A厂的总经理杨X进行介绍。20171220日杨X参加XXX证券资讯《创新中国》栏目,讲述A厂的发展之路。2018125日,A厂与四川XX公司签订《年度“匠心企业”暨拜年活动服务协议》,合作内容为3-5分钟企业拜年视频的策划、拍摄、制作和发布;栏目组年度“匠心企业”牌匾授予;企业新媒体宣传报道,金额为16800元。2009年至2019年期间,A厂对外销售涉案产品,A厂生产的印度香曾销往四川、陕西、山东、河南等地。

2018828日,XX公司获得RAJ公司授权,作为中国区RAJ品牌印度香的总代理,代理的有效期是三年,香锥和熏香产品由RAJ公司在印度生产及制造。XX公司负责在中国介绍和扩展RAJ品牌印度香业务,业务可以直接扩展或者通过网络商城和零售的方式进行分销。201811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何X持有的“BHARATHDARSHAN”商标在香精油、熏蒸制剂(香料)、芳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20195月,A厂分别在B公司、C公司、D服饰店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RAJ印度香。

A厂生产的DARSHAN印度香与B公司、C公司、D服饰店销售的RAJ印度香外包装相比较:一、大包装盒:二者均为长方体硬纸盒,尺寸、构图、色彩、风格相似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部分图案拍摄角度、远近及明暗不同,少数图案不同;二、小包装盒:二者尺寸、色调及布局、图案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小包装盒正面图案中妇女不同。另外,DARSHAN印度香大包装上标注了“DARSHAN”文字、四川XX厂的拼音缩写等,RAJ印度香上标注了“RAJ”文字。

另查明,A厂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刻录费6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成都信访》、《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赢在商道》、年度“匠心企业”暨拜年活动服务协议及光盘(录音)、《创新中国》栏目报道及光盘(录音)、货物运输单据、产品供销协议、发票、购买网页截图、(2019)川国公证字第52775号公证书、购买小票、照片、光盘及实物、网上订单记录、关于第100XXXX3304号“BHARATHDARSHAN”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刻录收据、公证费发票、总代理证书、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海关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系A厂在DARSHAN印度香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在A厂权利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指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经营者长期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区别特征,并建立起与其生产者的特定联系,即相关公众可以将上述包装、装潢与其生产者联系到一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A厂提供了《成都信访》《赢在商道》《创新中国》等杂志和栏目的报道宣传,但上述宣传基本上都是针对A厂灭蚊香、卫生香业务的整体宣传,并未特别针对DARSHAN印度香进行宣传,不能体现DARSHAN印度香的宣传力度;A厂还提交了货物运输单据和产品供销协议,但货物运输单据中货物名称大部分为“香”,仅有少数单据注明“印度香”,产品供销协议证明双方就买卖案涉DARSHAN印度香达成过协议,均不能证明案涉DARSHAN印度香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故A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通过长期使用宣传获得一定影响,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装潢与其生产者联系到一起,不能证明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在A厂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于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无须再作出判断。

即使A厂的DARSHAN印度香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也是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RAJ公司生产、制造,XX公司作为中国区RAJ品牌印度香的总代理,业务可以直接扩展或者通过网络商城和零售的方式进行分销,故B公司、C公司、D服饰店仅仅是对RAJ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B公司、C公司、D服饰店作为销售商,业务范围并不包含对DARSHAN印度香的生产,与四川省郫县XX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A厂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A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A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袁辰亮律师/专利代理师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