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天驹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6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均,男,201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X(刘X均母亲),自然情况同上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XX。
法定代表人: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刘X均、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X、刘X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X、刘X均主张其二人因电梯故障造成身体伤害,应对该事实进一步查清,同时对电梯故障时的运行速度应进一步核实,其身体伤害与电梯故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进行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X、刘X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撤回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但因本案发回重审,应对全案进行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X、刘X均、上诉人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各自退回230元。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