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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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宁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4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XX,男,生于1994年8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宁XX公司、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XX公司、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款8320元(以每吨300元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至水泥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水泥买卖工作,二被告因为陕西XX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提供水泥,随于2020年5月14日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二被告所需水泥拉运至上述项目中卫香山项目部,由中卫香山项目部或折永军签收,二被告依据收据进行付款,并约定含税价格为330元/吨,不含税价格为300元/吨。截止2020年8月12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提供水泥166.5吨,二被告按照单价300元/吨向原告付款41630元,剩余水泥款832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之贵院,望贵院依法从速调判。

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被告段XX微信主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1份(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5张),微信聊天录频1份(当庭核实原始载体,庭后提交刻录光盘),收货凭证11张(原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832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要求向陕西XX公司中卫香山项目部供应水泥,每吨300元(不含税),共计供应166.5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1630元。下剩价款83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印证被告XX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8320元的事实,现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3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XX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被告段XX的微信备注为XX公司,且被告段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在微信中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XX个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结合原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索要记录最后一次索要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则视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6日系原告给予被告的宽限期,原告主张在宽限期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2021年5月7日时已实行的是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XX公司、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水泥款832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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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宁夏-中卫市
  • 执业单位:宁夏善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5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