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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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之(十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应否支付违约金?

发布者:刘海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24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周某入职北京市朝阳区一家餐饮连锁公司,担任经理,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全额工资的80%发放。

入职半个月后,周某以门店员工很难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提出离职。该餐饮公司表示同意,但是不同意按约定工资结算。公司认为周某入职时带薪培训7天,额外花费5000多元培训费用,故结算工资时,应扣减公司已花费的培训费用。经协商未果,周某遂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被克扣的工资。

律师分析

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约定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立法在设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即可解除合同,并且无须任何理由,用人单位并无否决权,劳动者也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后,员工个人能力有所增强,职业技能也随之提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产生了人力物力的双重流失,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等。对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用人单位在培训期间的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已于2016年04月13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而废止。

本律师认为,虽然(劳办发〔1995〕264号)已被废止,但是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仍然有据可循。《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除约定服务期以及竟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无责解除权,因此在不属于服务期以及竟业限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应支付培训费等违约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这一点,用人单位应当注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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