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的,本解释1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必要时,按照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从各地探索的情况看,负责人出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二)原告5人以上的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造成公民人身自由、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赔偿数额巨大等行政赔偿的案件;(四)人民政府就自然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或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案件;(五)涉及面较广的农村集体土地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六)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的案件;(八)涉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案件;(九)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十一)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①。
①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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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