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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举证责任与认定

发布者:刘海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44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711月,小飞(化名)与某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小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额为40 000元 ;小飞经公司试用期考核通过转为其正式聘用职工;小飞在2018111日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公司为小飞缴纳社会保险到201812月份;20181218日,负责其公司的监察员小军(化名)告知公司,小飞向小军提出退出其公司的运行序列,其公司根据小军的告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3月,小飞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次日签收。20196,小飞将某航空公司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811月至20194月工资。

【案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武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小飞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递交了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证书。用人单位不认可,这时举证责任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委和法院支持小飞的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为20194月。

【案件延伸】

劳动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注意上述原因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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