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原是北京某教育公司员工,任职期间掌握公司具有竞争力的商业秘密等信息。李红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教育公司同行业的上海某软件公司。教育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的行为违反其与教育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判决李红支付教育公司违约金10万元。
案情简介
教育公司与李红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由于李红在任职过程中可能接触教育公司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对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信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红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李红提出离职,教育公司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显示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红不得与同教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李红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李红离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入职软件公司,该公司正是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列明的竞业限制公司之一。教育公司认为,李红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客户流失、市场份额损失及相应维权费用等。据此,教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红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在教育公司实际从事软件研发及推广工作,其离职后入职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两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等高度相似,可以认定教育公司与软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红在与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竞业限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的软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法院最终判决李红支付教育公司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10万元。
法官提醒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义务包括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则应当履行不入职、不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业关系的经营活动的不作为义务。
本案中,李红作为教育公司的职工,从事软件研发及推广工作,在工作中能够解除到客户信息、软件编程等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且李红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李红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