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工伤赔偿经济仲裁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养老保险追缴补交的时限问题

发布者:李立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保险理赔 |702人看过

   劳动者在进入一家单位工作后,若单位长期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其社保的补缴是否有时限要求的限制呢?比如,甲于2010年进入单位工作,单位一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险,那么,到2018年,甲是否能让单位补缴呢。现实情况是各地对此问题裁判尺度不一。简单讲有两种,一种是支持,而且是自九十年代初社会保险征缴之时开始计算起征年限;一种是有时效限制,在没有超过时效规定下给予支持,超过就不支持,其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是,第二十条第二款则是:“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很多不支持的理由往往简单以第一款作为理由,我认为这是不对的,明明下面还有第二款,为什么不结合来看呢,属于断章取义。针对这个情况,人社部在人社建字〔2017〕105号作出答复:

  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因此,对于养老保险的追缴,应当综合理解法律法规条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