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段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起诉时”这个时点,如果没有覆盖这个时点,就视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
就经常居住地而言,可以借助目的解释之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引进经常居住地的概念,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当事人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即是所谓的“两便原则”,既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也有利于司法高效的实现。如果将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前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户籍所在地都理解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以及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可能不在受案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内,有悖于“两便原则”。因此,只有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段包括“起诉时”这个时点,才能体现经常居住地之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