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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成功驳回全部上诉

发布者:纪艺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1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XX道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口罩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1.XX公司已验收案涉口罩设备,并自行委托运输公司将案涉口罩设备取走后安装使用,应视为对案涉口罩设备质量的认可。2.XX公司主张案涉口罩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不仅没有直接证据,还阻挠对案涉口罩设备进行鉴定。案涉口罩设备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XX公司使用,在未对口罩设备质量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3.关于案涉口罩设备稳定性问题。《设备方案》中的产能会受到生产运行环境、操作人员熟练程度、原材料品质等多重因素影响。XX公司是在2020年3月11日对经营范围变更后才增加生产医用口罩的项目,其对口罩生产没有经验,在不熟练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口罩设备。案涉口罩设备稳定性问题是XX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4.林X只是销售人员,其参加2020年5月6日的协调会并未取得XX公司授权,其对设备质量差的承认不能代表XX公司。即使林X在协调会上承认设备质量差,这也只是为了与XX公司达成调解而做的让步,不能表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XX公司不利的根据。

二、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1.XX公司没有提供常见的送货单,验收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XX公司已经购买并收取原料。2.一审没有查明XX公司的原料使用情况。新冠疫情至今仍未结束,XX公司购买的用于生产口罩的原料等物资极易在市场上交易流通,不会产生损失。XX公司一直未停止对案涉口罩设备的使用,在2020年7月份仍然向XX公司咨询如何使用案涉口罩设备进行生产,XX公司购买的原料完全被投入生产使用。在XX公司官方网站上可以了解到XX公司一直在销售N95口罩,可见XX公司购买的原料被用于生产N95口罩。3.XX公司自行的购买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N95专用分割器、喷码装置等设备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案涉《购销合同》附件1《N95口罩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书》第二条设备配置中明确表明手持式焊接机和手动呼吸阀焊接机为选购,不属于XX公司应当提供的配置。N95专用分割器、喷码装置也可以通过售后服务解决。4.一审法院并未调查上述物料是否真实采购入库、物料使用及剩余情况、XX公司已生产口罩数量、相应获利情况等诸多因素,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巨额赔偿,违反合同纠纷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X公司仅销售一台价值680000元的口罩设备,却被判令退还68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赔偿原料损失623750.55元、支付相关配置费用78571元、运输费7760元。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在XX公司收到货物15日内完成验收,且验收标准以安装调XX报告单为准。口罩机运抵后,XX公司从未将案涉设备调XX到正常稳定的生产状态,也未能提供安装调XX报告单佐证XX公司对口罩机完成验收。XX公司已严重影响XX公司的口罩生产和销售进程,2020年5月6日,XX公司技术调XX人员在未完成调XX的情况下执意撤离现场,XX公司为了留住调XX人员继续完成调XX不得已报警。在警察提议下,改由街道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在协调会上,XX公司销售代表林X明确告知“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现在没有这样的机台”,表明“那只有退机了”。案涉口罩机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至今闲置在XX公司厂房。XX公司单方终止口罩机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定程序启动后,XX公司始终配合XX公司进行鉴定调XX,提供符合口罩机运转的现场工作环境(水气电),并给予充足的更换和调XX时间。后XX公司发现XX公司方偷偷携带切割器和滚刀片进入口罩机车间,拟更换口罩机的切割器和滚刀片,因该部件为讼争口罩机原始主要部件,如果更换调XX完再行鉴定,那么鉴定的口罩机就不是讼争口罩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X公司在鉴定所同意给予补充充足的调XX时间的情况下仍拒绝继续鉴定,单方终止鉴定。XX公司在技术协议书中已明确机器为自动化作业,操作人员仅一人。但在交付设备后及法院委托鉴定环节,XX公司先后多次指派多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XX,均无法让口罩机持续稳定运转,XX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口罩机稳定性问题是XX公司造成的。

二、因XX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的相应口罩生产原材料及配备XX公司未依约交付的设备不能投入生产,属于X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XX公司只是对公司拟生产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并未实际生产出能够用于销售的口罩,案涉原材料也并未投入生产使用。口罩机闲置在XX公司厂区,在XX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始终无法稳定运转。XX公司只是对口罩机进行开机测XX,并未使用口罩机进行持续性生产。因此,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口罩原料、配件损失是合理的。

三、2020年疫情期间,国内“一罩难求”,口罩原材料价格猛涨,XX公司在洞悉市场走向后,紧急向第三方购买口罩图纸并紧急拼凑口罩机组装线,并一再强调XX公司的口罩机转手就可以卖300万(在沟通协调会上,XX公司销售代理林X所述)。XX公司在订购口罩机后准备好相应物料投入生产,而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是造成原料损失的直接原因。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的《购销合同》;2.XX公司立即返还货款68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5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XX公司立即支付N95口罩设备运费7760元及配件费用78571元;4.XX公司返还定金136000元;5.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XX.55元。



对于案涉设备配置的超声波装置出现损坏,林X确认“前面也是为了赶工,超声波品质上确实是很差”,并建议“其他品牌的也可以用呀,那你要是不想着用这个机器去赚钱,那你就等着XX发来的了”。XX公司在协调会现场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及安装调XX人员拒绝签署安装调XX报告问题,林X并未否认,还在现场协调会表明“它质量说实话确实是很差,这个我们也承认,有的地方坏掉了,我们也承认是外购的,事实就是这样子,我们也没有办法”。对于XX公司公司提出“我们想要一台能符合合同性能要求的机台”的要求,林X表明“那没有这样的机台呀,按这技术协议的要求,现在没有这样的机台”。在现场的工作人员询问如何弥补时,林X表明“那只有退机了”。对于XX公司提出保证设备稳定生产及赔偿的要求,林X表明“稳定性这块,我后面可以派人过来给你们调,你们不要谈赔的事情,我也做不了,赔的话由律师来”。由于不能达成一致解决争议,XX公司因此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1.XX公司未能提供经XX公司确认验收通过的安装调XX报告单。

2.因XX公司未依约交付案涉设备的相关配件,XX公司自行采购而支出了费用78571元。其中购买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支出46796元、购买喷码机设备支出22000元、购买N95专用分割器9775元。XX公司同意承担XX公司购买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N95专用分割器的费用。但认为喷码机设备不是其应交付的配置,不同意承担。

3.关于吊装费用,XX公司认为其只负责安装案涉设备,不同意承担吊装费用。

4.XX公司提供购买冷冻式干燥机及配件、空压机及储气罐的《报价单》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为满足案涉设备使用购买相关必要配件冷冻式干燥机及配件、空压机及储气罐支出12300元。XX公司质证认为,这是XX公司与他人的交易,其不清楚。XX公司还提供动车票、发票及报销单,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前往XX公司进行设备检验而支出差旅费4978元。XX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应由XX公司支付的费用。

5.为准备进行口罩生产,XX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至3月1日期间,向北京XX公司购买PTFE复合材料,因此支出货款20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向杭州XX公司购买PTFE口罩滤膜,因此支出货款1万元;于2020年3月2日、3月3日向厦门XX公司购买无纺布,因此支出货款72991.05元;于2020年3月4日向苏州XX公司购买口罩膜,因此支出货款223904元;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向厦门XX公司购买无纺布,因此支出货款35814元;于2020年3月13日、4月15日两次向厦门XX公司购买口罩耳带,因此支出货款75936元;于2020年4月1日、4月23日两次向东莞市XX公司购买口罩海绵鼻条,因此支出货款21400元;于2020年3月6日向深圳市XX公司购买双芯鼻梁条,因此支出货款19519.5元。

5.XX公司提供由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KN95纳米防护口罩的《检验报告》及照片,拟证明案涉设备生产出的口罩为不合格产品,及使用案涉N95口罩设备产出的不合格口罩的库存现状。《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检验结论载明口罩头带、标识不合格,其余过滤效率等指标合格。XX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检验报告,该检验是XX公司单方委托,取样时其不在场,对取样的结果是否具有代表性亦不清楚。

6.XX公司提供订购人为XX公司、订购金额为16万美元、订购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的《订购单》、《口罩成本核算表》及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汇率表,拟证明因案涉设备问题致使XX公司无法向客户履行订单,造成经济损失XXX元。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仅凭境外采购合同无法证明XX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XX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订单总价金额才XXX元,XX公司全部主张为损失,明显不成立。

7.审理中,XX公司就案涉设备的质量申请鉴定,XX公司同意鉴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XX公司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并与XX公司就鉴定过程中是否更换滚切刀等问题发生争议,虽经鉴定机构处理仍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发生鉴定机构在2021年2月1日拟对讼争设备更换滚切刀时,XX公司不予配合。其后,鉴定机构现场向双方提出给予延长半天检查和调XX时间方案,但XX公司不同意继续检查和调XX时间方案,并提出终止鉴定申请。嗣后,鉴定机构以XX公司提出终止鉴定申请为由,作出关于“(2020)厦海法司法综鉴字第166号的回函(三)”《鉴定情况说明函》,终止了本次鉴定。该说明函还在鉴定组意见中载明:1.讼争设备现状上所使用的分割器和滚切刀均无法正常工作。2.若不对讼争设备上已无法正常工作的分割器和滚切刀进行更换,则讼争设备无法生产出含有鼻梁条的口罩及讼争设备无法完成对口罩的成型裁切工作,后续相关鉴定无法继续开展。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一、关于XX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是否解除。XX公司主张XX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无法稳定运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口罩生产效率无法达到约定,合格率严重偏离双方约定,经与XX公司多次沟通调XX后,XX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解决,XX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认定XX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在2020年5月6日的现场协调会上,XX公司的代表林X不仅确认案涉设备存在未配齐相关配件、超声波装置配件质量差、反复调XX仍出现故障不能稳定生产等情形,还确认其交付的案涉设备的生产效率最高只能达到每分钟30片,且故障率高、质量差达不到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其无法提供符合合同性能要求的机台。在审理中,XX公司对林X在协调会现场作出的相关确认并无异议。林X的确认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效力及于XX公司。可见,XX公司对于其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承认。2.XX公司作为提供案涉设备一方,负有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应提供经XX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的安装调XX报告单予以证明,但XX公司未能提供。3.XX公司在交付给XX公司案涉设备时未配齐相关的配件,该问题直至现场协调会召开时仍未解决。案涉设备系由多个机器设施配套组成,XX公司未配齐必要的配件显然影响案涉设备的运行精度和稳定性,也是导致案涉设备自安装调XX后,反复出现不能正常、稳定运行的原因之一。4.案涉设备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系由XX公司安装,且经调XX验收合格。2020年3月在XX公司厂区进行的验收,显然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厂区进行的验收并不等同于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综上,XX公司主张XX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XX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系因双方对鉴定方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而终止。但鉴于XX公司此前已承认案涉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故不影响对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认定。因此,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双方约定的案涉设备货款为68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激光焊接装置配件系应由XX公司交付,故XX公司主张其购置的配件款5700元计入价款,不予采纳,故案涉设备的货款应为68万元。

关于相关损失的承担。XX公司在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为准备口罩生产采购了XX量的原材料,在XX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相关原材料不能投入生产,并且案涉设备自2020年4月7日运抵给XX公司至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故XX公司主张该部分支出为其损失,予以采纳。其诉请XX公司赔偿,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XX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确认其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的案涉设备,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XX公司还于2020年5月20日采购35814元的无纺布,属于扩XX损失,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XX公司购买的其余部分原材料合计623750.55元,可以认定为因X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仅提供订购人为XX公司的订购单及自行制作的《口罩成本核算表》,显然不足于证明其履行该订购单可以获得利润为XXX元的利益,故该节主张不予采纳,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已支持XX公司相关损失赔偿的请求,XX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其再诉请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

XX公司同意承担XX公司购买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支出46796元、购买N95专用分割器9775元,予以确认。根据附件2的记载,喷码机装置属于案涉设备的组成部分,但XX公司未配置该装置,故XX公司因另行购买喷码机装置而支出22000元,也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购买冷冻式干燥机及配件、空压机及储气罐并非约定由XX公司应交付的配置,其主张因此支出的12300元由XX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运输费用的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至XX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但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案涉设备,构成逾期交付。XX公司因此自行委托运输公司到XX公司运回案涉设备而支出了运输费7760元,其主张该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予以采纳,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派员进行工厂验收而支付的差旅费、为安装案涉设备而雇请吊车支出的吊装费,属于XX公司为履行合同应支出履行费用,其主张上述费用由XX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厦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厦门XX公司货款68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68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XX公司购买相关配置支出的费用78571元及运输费7760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厦门XX公司损失623750.55元;五、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主张林X在协调会上表述的“对于生产效率,其明确表明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要求,最多每分钟仅能生产30片”不能代表XX公司。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附件1《N95口罩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书》的设备配置包含布料驱动机构1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提交官网图片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原料被投入生产使用,案涉设备一直由XX公司使用,聊天记录表明XX公司对操作机器不熟练。XX公司质证认为,对官网图片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当时有购买口罩机设备,所以要做广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反映真实情况。XX公司提交采购入库单,拟证明为生产口罩而购买了原材料,且因为测XX已经消耗完毕,成品是无法售卖的口罩。XX公司质证认为,采购入库单为XX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XX公司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未对官网图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采购入库单系XX公司自行制作,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N95专用分割器、喷码装置等设备均为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因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二、XX公司主张因口罩机不合格而导致损失623750.5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三、相关配置费用及运输费是否应当由XX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验收环节。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应当自收到案涉设备15日内完成验收,验收标准以XX公司的安装调XX报告单为准,但XX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经XX公司确认验收通过的安装调XX报告单,故案涉设备尚未完成验收。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行委托运输公司将案涉设备取走后安装使用即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明显不能成立。2.调XX环节。XX公司的代表林X在协调会上已确认案涉设备反复调XX仍出现故障不能稳定生产,且故障率高、质量差达不到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林X的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XX公司,并无不当。XX公司以林X未取得公司授权,其陈述只是为达成调解而做的让步为由否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环节。XX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检查调XX期间双方对无法正常工作的分割器和滚刀片是否更换问题上发生争议,XX公司不同意继续进行检查调XX并申请终止鉴定。因此,XX公司未能通过鉴定程序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综合以上环节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以致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设备因质量存在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XX公司主张其在XX公司确认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的案涉设备前采购的原材料623750.55元,有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入库单等为证,考虑到相关原料为口罩生产所必需,而2020年5月疫情期间口罩原材料价格较高,放置时间较长转售亦不值钱,同时没有证据表明XX公司另有口罩生产设备或已销售口罩成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原材料支出为XX公司因XX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1.喷码机装置费用。根据《购销合同》附件2的记载,喷码机装置属于案涉设备的组成部分。XX公司未配置该装置,XX公司另行购买喷码机装置而支出的220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已确认XX公司购买的超声波电焊机及配件、N95专用分割器为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提供的,其在一审中也同意承担前述部分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述两部分费用由X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3.运输费。《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至XX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案涉设备,XX公司因此自行委托运输公司到XX公司运回案涉设备而支出运输费7760元,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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