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天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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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可裁定份额后拍卖

发布者:彭天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560人看过


【裁判要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综合考量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性、分割规则、效益执行与案外人权利保障等因素,合理运用执行审查权,对查封的共同共有财产以执行裁定径直分割,确定被执行人所占财产份额后再实施拍卖处置。

【案情】

申请执行人:连某。

被执行人:管某。

对原告连某与被告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连某与被告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管某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退还房款3万元,合计21万元。但管某未履行法律义务,连某即向台州市黄岩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本案执行中,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仅发现被执行人管某有与案外人陈某共同共有的二层楼房一间,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承办法官遂裁定查封上述管某与陈某共同共有的房产。另查明,管某与陈某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对上述共有房产予以分割或作权属约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登记之后,应属管某的个人债务。

执行中,承办法官向管某及陈某送达查封裁定和执行告知书,告知收到执行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可提交对上述查封共有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但管某及陈某均逾期未提父或提起。于是,执行法院由3名执行局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评议,径直作出共有财产分割裁定,确定管某与陈某等额享有上述共同共有房产的财产份额,其中管某占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并因上述共有房产难以分割处置,承办法官作出裁定,整体拍卖上述共有房产,成交后保留一半份额的变价款归陈某所有,且陈某在房产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分割及拍卖裁定作出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陈某,释明有权在上述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最终,上述共有房产通过网络司法拍卖以最高价121.6万元成交,拍卖成交款一半份额在优先返还管某8年基本生活居住保障租金后,清偿了本案及另案债权本息;拍卖成交款另一半份额返还给陈某。至此,案结事了。

【评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行为执行以外,金钱债务执行的执行标的物主要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随着执行理念的更新发展,强制执行将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穷尽执行。而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处置越来越多涉及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其中又以共同共有不动产为主。因共同共有财产的复杂性、特殊性,执行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执行法官对共有物分割处分性、分割规则、执行审查权适用的理解把握不同,导致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方式、处理结果不一,甚至一些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都处于搁置状态。笔者以执行实践为分析对象,尝试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实践、分割的法律依据、分割规则和执行审查权适用等问题予以阐述和探讨,以期提升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的规范、有效执行。

一、对共同共有财产执行实践中两类执行模式的简析

当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共同共有财产主要有两类模式。

第一类模式:案件先行中止执行,待共有人析产或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判决后,再恢复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执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条规定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填补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执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在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并兼顾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然而规定过于粗疏,对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的诸多问题语焉不详,大多申请执行人基于能力、诉讼成本等因素不愿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此项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冷遇,代位析产诉讼的数量寥寥无几。承办法官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往往以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无法处置为由,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使查封的共有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引发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不满情绪,影响司法权威。

第二类模式:执行中直接裁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整体拍卖,成交后再按各共有人平均份额执行或返还价款。这种执行方式,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相比,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让债权人进行二次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了执行效率。当前一些法院在破解执行难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类模式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执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此类模式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执行权过度扩张和滥用、执行程序中无权决定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问题,以及处置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缺乏正当性。实践中,此类模式的执行程序往往不够规范,存在查封、处分共有财产未向其他共有人告知、释明,其他共有人不能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等问题,易引发其他共有人提起案外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导致执行效率更为低下,适得其反。

二、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处分的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所谓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通说认为,共同共有由共同关系而产生,按份共有不由共同关系而产生。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无共同关系或虽有共同关系但不发生作用,只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表现为按份额共有财产所有权,因此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其有财产享有处分权。共同共有是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的,通常有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中“共同享有”应解释为不分份额享有。由于其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权利的特点,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处分自己的份额,也无从处分其份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共有财产没有潜在的份额,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表明不分份额只是针对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或分割共有财产之前而言,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届时可以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共有财产的份额得以显现。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特别明确了共同共有人除共有的基础丧失即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外,在有重大理由的特殊情形下亦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同时还能继续保持共有关系。此规定与多数域外的民法规定不同,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是物权法对共有理论的探索创新,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何谓重大理由?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重大理由是指不分割将对共有人造成严重损害、显失公平或对共有财产使用有客观严重影响的情形。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内容来分析,既然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可以作为析产分割或代位析产诉讼分割共有财产的事由,显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应归于重大理由范畴。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为析产分割及代位析产诉讼分割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提供了明确的实体法依据,也为执行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启动提供了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所列举的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却没有包括夫妻一方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原因,即否定了夫妻一方以清偿个人债务为由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对此,笔者认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12期上发布的“唐凌诉唐勇林、李英爱法定继承纠纷案”的案例观点所述,若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时,婚姻法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物权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可作为补充;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共有财产时,关乎申请执行人或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仍应主要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

三、执行共同共有财产时对分割规则的把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之规定,执行中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其中裁判分割包括共有人之间的析产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并且首先应适用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在共有人达不成协议或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时,才适用裁判分割。对共有物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的,应当进行实物分割。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如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才考虑采取变价分割。

裁判分割时,如何合理适用共有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笔者认为,涉及共同共有财产执行的,其份额分割应以平均份额分割为基本原则。首先,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平均份额分割的基础。其次,当共同共有关系解除或者出现了重大理由时,表象上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需要分割时,就相当于份额不清,原则上各共有人应当按照平均份额确定。再次,各共有人虽可对共有财产进行份额约定或协议分割,但其份额约定具有内部和外部效果,当内部约定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该份额约定的对外效力就应受到限制。无特殊情况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份额分割更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和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也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更契合社会公众对公平公正理解的普通观念。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裁判标准也以各共有人平均份额分割为基本原则。如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6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执行员查封时,按份共有的,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执行债务人的份额;份额约定不明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确定查封的范围。”可见,在涉及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分割应当以各共有人平均份额分割为基本原则。

四、执行审查权对共同共有财产份额分割认定适用的正当性

当前大多观点认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分割涉及实体权利的判断,执行程序中无权亦无法决定共有财产份额问题,以裁定径行分割认定共有财产份额超越了执行部门的职权范围。笔者认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的审查事项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将实体权利争议的判断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均由审判部门按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体现审执分立的制度效果。但是执行程序中仍不可避免地要对存在或产生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裁决,如对案外人异议、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等事项的审查,大多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查明案件争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的问题,最终也是通过规范适用执行权中的执行审查权来解决上述问题。那么,在执行中适用执行审查权径直裁定分割共有财产,是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廓清了执行审查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边界。执行中对共有财产份额的分割及认定,实质上是对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共有财产份额权利归属的判断,当属执行审查事项范畴。当然,在严格的审执分立模式下,对共有财产份额分割及认定的裁决,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在相对的审执分立模式下,由执行部门组成合议庭作为执行审查事项进行评议,参照适用诉讼审判程序的事实认定和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判断裁决,并在执行活动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同样具有一定的程序正当性。从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5稿)第一百八十九条、草案(第6稿)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亦明确执行法院在传唤各共有人到庭进行听证后,将依法作出共有财产分割裁定,表明有赋予执行部门对共有财产份额分割的实体审查权的立法发展趋势。

其次,执行审查裁决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判断标准是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其依据法定的权利公示形式要求所呈现的权利状态与真正的权利状态通常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以执行审查权所作出判断的形式物权、权利外观往往符合实质物权、真实权利。特别是涉及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即使权利外观事实与真实权利事实不相一致,也应维护依照权利外观事实推定的“正确权利”的法律效力。据此,以执行审查权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份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次,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是高效性、及时性,如中止执行程序后再进入代位析产诉讼中解决共有财产的份额问题,不仅耗费申请执行人的时间、资源等,侵蚀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也违背了执行不间断的程序规则。而且,从贯彻效益执行理念而言,执行工作在追求公平正义时,不能只注重结果,必须考虑所付出的资源。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说:“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强制执行活动应当寻求当事人权益实现与成本消耗之间的比值最大,即用最少的成本达到最佳效果。而以执行审查权径直分割确定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具有提高效益的双重价值,一方面节约了诉讼审理成本即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当事人和其他共有人的诉讼成本,无需当事人及其他共有人再进入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程序,节省了他们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此外,以执行审查权径直分割共有财产份额,虽有出于效益与公正的价值兼顾与权衡考量,但更主要的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适用执行审查权分割共有财产份额。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所及,即使该责任财产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也不能更改该共有财产份额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属性。对发现有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案件,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背了执行穷尽原则,也属于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错误理解。通过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文义及逻辑解释,若共有人未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该共有财产。那么,以执行审查权对共有财产分割确定份额后再依法拍卖处置,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

提高效益除了资源的科学有效配置之外,另一个关键就是创新。近年来,各地法院从推行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到实行分段式、协作式集约化执行模式改革,以及建立以执行法官为主导的繁简分流办案机制等等,无不是在提高执行效益上进行的努力和探索创新。那么本案的执行实践,亦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从具体实践问题入手,去分析、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在不违背当事人及案外人权益保障的原则下,进行的探索和创新,解决了执行实务中遇到的困难,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五、本案共有财产执行实践的具体研析

笔者认为,对于个案的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应作具体分析,以便于在执行活动中更好地贯彻、实施执行规范。就本案执行活动而言,主要是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考量:

一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穷尽调查及执行措施。坚持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执行前,应对个人财产穷尽执行的原则。本案执行法官除依法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管某个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外,还针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尚不覆盖的现金、收入、普通动产等财产类型,发挥传统实地调查、现场搜查的查漏补缺作用。依法作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管某的住所地进行强制开启、实施现场搜查后,并传唤管某到案,责令其申报当前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管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对管某实施司法拘留15日。然后将财产调查结果和对管某申报财产的核实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回告给申请执行人及共有人陈某,告知有权限期向人民法院提供管某的个人财产线索。最终,因管某确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出于执行穷尽和实现债权的客观情形,进而依法执行管某与陈某的共同共有不动产。

二是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条件满足。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表明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而本案执行中,查明管某与陈某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就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表明共同共有关系已消灭,即满足了共有房产分割的“共有的基础丧失”条件。另管某与陈某虽已离婚,但未对上述共有房产予以分割或作权属约定,房产物权登记仍在管某与陈某名下,依照执行穷尽原则,应对该共同共有房产份额进行执行处分,此时亦满足了前文所述的共有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条件。 

三是规范程序保护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本案对共有财产分割处分前,通过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将受执行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和其他共有人,使其能及时行使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权利或依法提起诉讼。在对共有财产份额分割审查评议时,又分别传唤了当事人及其他共有人接受调查谈话,听取相关意见。作出共有财产分割裁定后,依法送达并释明告知法律救济权利。在实施整体拍卖的执行裁定中亦载明该房产成交后,保留一半份额的变价款归共有人陈某所有及陈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共有房产评估报告后,也送达给共有人陈某,保障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共有房产网拍时,以12368短信告知当事人及共有人陈某网拍信息,通知共有人陈某有权申报优先购买权。本案通过执行审查前的事前告知、执行审查后的事后告知,全程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坚持在执行活动中以正当、合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共有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四是以合议制行使分割共有财产的执行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对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事项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其中执行实施事项以审批制为主,对执行审查事项采取合议制。本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确定份额就由3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评议。通过以合议庭3名审判人员各自对案件事实认识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相互叠加补充,使得对案件事实认识更加客观、真实化。另以合议庭多数意见,直接减少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合议庭各成员平等行使审查权,也限制可能出现的执行审查权不当行使或滥用。此外也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形,由合议庭组织启动执行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

五是变价方案的合理适用。有观点认为案外人不应成为执行行为的承受主体,只能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进行处置。执行实践中,亦有不少对被执行人的共有不动产份额直接拍卖的执行方式。然而此类执行方式在处分可实物分割、可分开使用的共有不动产时方能奏效,若简单地直接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共有不动产份额,就意向竞买人而言,与一个不相识的他人共有,该共有人通常又是被执行人的亲属,一般顾虑较大,竞买意愿大打折扣。即使成交的,也不能充分竞价,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及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削弱司法拍卖公信力,且该共有不动产后续使用时易引发买受人与其他共有人的矛盾纠纷。为此,本案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首先,从物理属性来看,涉案的共同共有不动产为一间二层楼房,从房屋建筑结构或格局上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其次,即使按平均份额以一、二层分楼层进行实物分割,从经济价值来看,也会极大减损该共有房产的价值。因此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适用变价分割的方案,对共有财产实施整体拍卖,再对拍卖取得的价款按平均份额执行及返还,最终上述共有房产以超出评估价格溢价率78%的最高价成交,也印证了该变价方案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时,不必一律将共有财产份额分割的问题转嫁至代位析产诉讼中解决,可合理运用执行审查权,对查封的共同共有财产以执行裁定径直分割,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份额后再实施拍卖处置。执行活动中应做到程序规范、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共有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案号】(2017)浙1003执2379号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柯澄川 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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