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天津一中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9笔共计50万元,均为月息6分的高息借款。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借款备忘中均无妻子邹某签字,妻子邹某也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判决债务为丈夫张某个人债务,免除了妻子邹某的共同还款责任。
典型案例 邹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张某向刘某借款9笔共计50万元,均为月息6分的高息借款。张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收据以及借款备忘。借款到期后,张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刘某将张某、张某妻子邹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妻子邹某对丈夫张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妻子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 本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1月18日正式实施。 因本案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借款备忘中均无妻子邹某签字,妻子邹某也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刘某应对其主张的借款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借款用于妻子邹某与丈夫张某偿还房屋贷款。经法庭调查,妻子邹某与丈夫张某2011年购买的住房共计贷款31万元,借款发生时贷款数额仅剩十万元左右,系妻子邹某与丈夫张某离婚之后由妻子邹某提取公积金将贷款结清,刘某主张的借款用途并不存在。 庭审中,法庭还发现,妻子邹某与丈夫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复婚,但丈夫张某对妻子邹某仍有酒后家暴行为,妻子邹某曾多次报警,并先后两次诉讼离婚,最终双方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双方诉讼离婚、妻子邹某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合议庭认为,妻子邹某与丈夫张某确实感情破裂,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性极小。 另,通过检索关联案件,发现刘某作为出借人的另一案件中,其与不同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格式与内容与本案完全一致,借款用途一字不差,可见刘某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主张的借款用途的真实性与否更加明确。 最终,合议庭判决本案债务为丈夫张某个人债务,免除了妻子邹某的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