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双方没有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实质是原告将借款于2017年7月24日以一笔转账100,000.00元、一笔现金9,000.00元的方式出借给了案外人甲,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妹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为通话聊天录音,用以证明胡某向其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书写,但借条上约定的8月8日还款没有说清楚是哪一年的8月8日,履行期限不明确,借款并未届满;对转款凭条无异议,款已经付给甲;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借款人是甲而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甲出借90,000.00元的经历,又于2017年7月24日向甲借款109,000.00元恶事实,原告将借款出借给甲而不是胡某,被告只是原告与甲形成借贷关系的媒介。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甲账户转账的凭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甲转账100,0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向甲账户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胡某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胡某向李某出具借条,李某向胡某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胡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年份,但根据借款习惯,借条中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还款时间虽未注明年份,但未注明年份应视为借款本年份,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8月8日,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