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XX民事裁定书(2018)川07民初298号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绵阳XX灵创孵化器北京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绵阳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陈XX 判 员 周XX 判 员 B人民审判员 唐秉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 助理 胡大利书 记 员 何悦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