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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作者:胡利琼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50次举报

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秦某某1万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秦某某1万某某的委托,委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保险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1、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秦某某2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庭审中以驾驶人秦某某4未能提交身体体检证明,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理由不予以认可,因为事故中驾驶人秦某某4虽然未能及时提交体检证明,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与是否提交体检证明无关。因此,驾驶人未按时提交体检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注销驾驶证的通知,即便驾驶证是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但也不等于是无驾驶资格,驾驶员秦某某4的驾驶证尚处于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没有没有理由拒赔,因此,本案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应当适用所谓的免责条款。并且本案中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凭证上,保险公司均未向被保险人提示即在事故中,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的提示,故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且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此本案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秦某某2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

在本案中商业险条款单方规定对于车辆驾驶员的亲属属于除外责任,这种规定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驾驶员秦某某4的孙女秦某某3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因此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并且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即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其条款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应该用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从案件中的证据看,都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认为其已在保险条款里把免责条款加黑,就是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口头”明确告知的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砚山支公司先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

4)类似案件均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类似案例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6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0784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由贵院(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砚民初字第814号保险合同纠纷及贵院(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22民初73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交的由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远分局出具的“证明”,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由砚山县平远镇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两原告居住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191号,属于平远镇丰湖社区的居民,并且其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内,所以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胡利琼律师

    二零一七年月三十日

 

 

 

 

 

 

 

 

 

相关法条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其执业理念,在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620********85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