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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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作者:胡利琼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9次举报


辩护词

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权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后,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权某某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如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1、本案的起因上,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案件起因,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因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被受害人万某某打到鼻子出血后,即提出要殴打受害人万某某杨某某出气,几名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万某某,被告人权某某与受害人万某某并不认识,平时也没有仇恨,本案并没有预谋的情况,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主观意识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在认定是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不能仅因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予以将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故意杀人,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决定行为的性质,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2、共同犯罪中,其中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被受害人万某某打,被告人权某某与其余几名被告人出于帮杨某某出气,并提出教训受害人万某某,主观上,故意的范围为教训被害人万某某,但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即当被害人从酒吧跑出后,其中被告人权某使用匕首捅被害人胸部、腹部及背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甩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这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首先从被告人权某某所使用的工具(空啤酒瓶),打击强度不大,不至于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其次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为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脏,肝脏及肾脏器官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与权某某的个人加害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权某、杨某某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人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施过限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被害人万某某死亡结果也出乎权某某主观上的预见。

三、本案具有以下几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 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查明杨某某和受害人万某某是本案发生的矛盾制造者和犯罪的发起者,正是这两人起了争执并相互殴打才导致该案的发生,同时在案件的发生及起因上请合议庭注意,被害人万某某也有明显的过错及责任,先是被害人万某某先动手去挑衅攻击杨某某,被害人用拳头将被告人杨某某鼻子打了流血,被害人这一行为也是直接引发本案的导火索。 

2、被告人权某某系从犯

权某某是受同案犯的邀约去到现场喝酒的,事前甚至不清楚同案犯权某及受害人在酒吧喝酒,并且权某某属于被煽动,裹胁卷入而参与这桩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明了权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减少基准刑的20%-50%。从被告人权某某在犯罪中个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其在打斗中所使用的两个空啤酒瓶均是砸在被害人万某某护住头部的手上,就其个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来说,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致命的损害后果。从打击的部位及所使用的工具看,打击的强度不大,权某某的行为仅是一般殴打行为。

3、权某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权某某案发时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系在校学生,具备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权某某犯罪行为自控能力差,易感情冲动,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4、被告人权某某属自首犯,具备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抓获经过和到案方式》能够说明被告人不属于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其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的(有卷宗147页讯问笔录及159页在案为据)。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当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权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也符合立法本意。权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书面或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被告人权某某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权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很小。

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法庭审理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权某某系在校就读的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平时遵纪守法,行为一贯良好,此次其涉案具有偶然因素,他认为是帮朋友,讲义气,一时意气用事,被告人权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并且是酒后受人唆使被动卷入本案。如果对其判处监禁,他的人生轨迹将从此改变,前程尽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9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权某某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切实可行的社会帮教条件和环境,不采取羁押处罚也能起到挽救教育的司法效果。

2、被告人权某某父母积极赔偿。

被告人权某某父母案发后经过向亲戚朋友借款,积极筹措资金10000.00元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且权某某父母在法庭审理中也作出承诺还会想尽一切办法,再积极筹措20000元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未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我们依法阅读了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本案的事实经过,本案中是因聚众斗殴演变升级为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权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在我们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审查批准逮捕时,并未通知辩护人,更没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都要对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不妨碍在能够辨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伤害轻重程度情形下,在量刑时给予区别对待,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权某某作为一名涉世不深的失足少年因为一时的糊涂冲动触犯了刑法,并站在了被告席上,他能否站起来继续走好今后人生中的每一步,还寄希望司法机关宽容和社会教育。我作为其的辩护律师,恳请能够本着对青少年教育挽救的人文关怀精神,最大限度地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胡利琼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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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620********85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