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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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承揽合同上诉二审民事答辩状

作者:胡利琼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55次举报

杨某某

答辩人杨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XX日生,汉族,文盲,住广南县莲城镇平山村民委凉伞树小组XX号。

被答辩人李某某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建华小区第x单元x楼。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李某某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提起的上诉状,被上诉人杨某某依法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支持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1、被答辩人上诉状称“答辩人存在恶意拖延、拒绝配合核算方量”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并立即组织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份完工,并于2017年6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实),但被答辩人李某某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施工进度的75%进行支付,剩下的25%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至今工程已竣工验收,被答辩人李某某也未付到75%的工程款,故恳请法庭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其已向答辩人杨某某付工程款的收条予以核实。

答辩人杨某某多次找被答辩人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李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答辩人雇请的工人无法领到工资,工人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其支付工资,答辩人杨某某无奈,不得不到处借钱,先行将部分工人的工资垫付(工人领工资的领条及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证实),但因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均尚未结清,答辩人无能为力,才带着工人到发包方单位和砚山县劳动保障局反映投诉被答辩人李某某,要求被答辩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至此,被答辩人李某某是在劳动保障局的督促下于2017年8月8日与答辩人见面,才带着3万多元到砚山县劳动保障局支付工人工资(劳动工资追讨申请书及发放农民工资花名册时间即2017年8月8日,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超过一个月都未结清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拒绝配合核算工程方量的行为,反而是被答辩人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直到工程完工验收后都未结清工程款,被答辩人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才于2017年8月8日下午与答辩人确认经确认后,被答辩人又以各种借口、理由拒绝支付剩下工程款以至于才引发本案,因此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答辩人上诉状称“于2017年7月21日其与答辩人的合伙人邓某某一同到项目地测量方量,并于2017年7月22日计算总工程款”严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与案外人邓某某合伙,事实上案外人邓某某系答辩人雇请的工人(有邓某某向答辩人领取工资的领条及民事裁定书证实),并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案外人邓某某的签字,更不存在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邓某某到项目地测量方量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邓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李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同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李某某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才更能体现我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立法本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已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未违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某某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并未约定施工期限,答辩人已按《合同协议书》约定配合被答辩人的主合同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未能按时提供材料,致使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也是因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约定施工期限,并且答辩人也从未见过主合同,不知道被答辩人与发包方主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90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发包方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所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雨天除外”不能对抗约束答辩人杨某某,并且案外人(发包方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至今也未提出工程完工存在超过主合同期限的主张,在施工期限上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

2、被答辩人上诉状称“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建的维摩绿塘子村、田冲村项目于2017年6月13日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证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实),同时至今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也未提出该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此答辩人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维摩绿塘子村、田冲村建设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只是想借此为理由逃避违约责任。并且被答辩人一审审理时,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在二审提起质量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上诉状称“答辩人与案外人邓某某产生纠纷,被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被答辩人现提出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答辩人与案外人邓某某存在纠纷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该理由是被答辩人想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被答辩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被答辩人上诉所引用的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因此该法条规定的是在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中才适用,本案中不适用该法条规定,被答辩人存在有意曲解该法条。同时答辩人与案外人邓某某也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或工程进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是公平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某某

                        201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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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620********85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