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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1民初622号 原告A,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A,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5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A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木材两车,A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付木材款20000元,A款未付, 后经原告要求,被告A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到陆万柒千叁百元(木材款)(67300元)A2016.11.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573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A全支付下欠木材款及利息, 被告A与B全是夫妻,且该欠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木材销售产生,故被告A应对上述被告B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未予答辩, 被告A辩称,欠原告木材款57300元属实,但因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宽限时间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A、B夫妻共同经营的木料店购买了原告木材两车,被告A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付木材款20000元,A款未付, 2016年11月12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到陆万柒仟叁佰元(木材款)(67300元)A2016.11.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57300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A全购买原告B的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木材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被告A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庭审中被告A对其丈夫B出具欠条和下欠货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A向原告购买木材发生在被告B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C木材款5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