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清市人民法院查明,陈XX与陈X、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6)闽0181民初3408、34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万元与1320万元;被告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借款利息。二案一审判决后,XX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因未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述二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陈XX申请分别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计本金人民币2430万元及利息等。在执行程序,该院发出(2019)闽0181执3112、31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并报告财产状况。同年7月26日该院以(2019)闽0181执3112、31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XX公司名下位于平潭××实验区流水镇环岛西XX,福平大道北XX流水两岸综合商业(海西·龙凤XX)一期XX#XX、XX#XX等32套在建房产。嗣后,申请执行人陈XX、被执行人XX公司对上述查封行为均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二案执行依据确认本案借款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执行费等,截止至采取查封措施之日,总金额约计人民币2764万余元。本案预查封的32套房产面积分别为50-70m2不等,总面积约2119.89m2。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所提其在本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就以相应商品房协议抵偿陈XX部分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本案超标的查封的说法,因涉案房产尚在建设过程中,其未来变现价值尚不可预期,XX公司以备案销售价格主张预查封32套房产价值超标的,缺乏依据。综上,该院依据生效裁判对XX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预查封,并未超过执行标的总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XX公司的异议。
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复议称,本执行在立案之前,复议申请人等就已与债权人陈XX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以商品房抵还债务金额为1607.667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房产。至判决生效时,复议申请人实际仅欠陈XX822.4422万元,但执行法院却预查封复议申请人价值3074.3435万元房产,明显超标的查封,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上述抵债行为并不涉及第三方债务,不存在抵扣本案以外其他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酌定预查封房产每平米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纠正执行法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据以执行的债数额问题。复议申请人称,其在立案执行之前就以名下开发的房产抵偿了申请执行人部分债权,到执行阶段应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仅剩822.4422万元,执行法院预查封其名下32套房产明显超标的。经查,复议申请人所谓以房抵债行为发生于本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该抵债事实与金额复议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并未提出或主张扣除,不能证明该抵债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在执行程序也未能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不能对抗或抵扣生效判决确认的债的数额,因此,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应的财产查封措施,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执行法院对查封物自行作价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原审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