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本案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且对XX公司、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7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