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峰律师
黄健峰律师
广西-南宁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材买卖指引》|第6条:关于合同必备条款的实务建议

作者:黄健峰律师时间:2023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7次举报

实务建议: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意见当事人标的数量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换言之,有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对交易标的进行磋商,并对买卖的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后,买卖合同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当事人对销售价格未予以约定,仍可能认定合同成立。然而,缺乏上述三要素的买卖合同,即对上述三要素未协商达成一致的,相应的合同不能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当然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材供应商对其主营业务交易结构的设计可以此为基础,结合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灵活设计合同架构追求构建可变价格买卖合同交易的,在签署合同时注意规避确定的合同标的和数量,反之,对于拟锁定合同履行利益的交易,应当在签署合同时,明确约定交易的标的和数量。



【案例1】(2022)辽01民终10816号     

      裁判精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观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份通话录音材料,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1日9:16通话录音中,原告腾辉莱公司曹宇问BLACK管材料订货是不是298吨,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庆表示“反正是200多吨,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腾辉莱公司与被告弘光管业公司,标的为100BLACK管材,数量为298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2】(2013)贵民终字第226     

      

      裁判精要:能确定合同标的,合同成立


      内容简介:

      容志朝、容双朝、容定军、韦志仁、薛宣炎(以下简称容志朝等五人)有一幅山岭座落在XX镇XX圹的山岭上,约有成材松木350株。2004年3月容志朝等五人与卢济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将该山岭的成材松木按价6000元卖给卢济松,并约定卢济松需在2005年12月底前砍伐完毕,否则容志朝等五人有权收回山岭及成材松木。2005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卢济松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成材松木砍伐,而是继续将成材松木割松脂获取利益。经核算,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卢济松从该岭采割松脂得款16670元。容志朝等五人曾申请中沙镇政府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观点:

      卢济松与容志朝等五人于2004年3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济松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松木款,但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砍伐该山岭的松木,而是割松脂获取利益,并占用山岭,其行为已完全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容志朝等五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卢济松已割松脂多年且至今未支付过松脂的木根款,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卢济松从该岭采割松脂得款16670元,由于卢济松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卢济松应将松脂款返还给容志朝等五人,抵扣卢济松已支付的6000元松木款,卢济松应返还10670元给容志朝等五人


      二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又互不认可对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合同的标的,故本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合同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合同不成立,上诉人采割被上诉人所有的松木的松脂获利,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了松脂的收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应返还不当利益给被上诉人。现已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所有松木按行市价可得木根款16670元,因该松木一直由上诉人采割松脂且未支付过任何木根款,被上诉人亦主张其经济损失以木根款计算,故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不当利益可参照木根款价款计算,抵扣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10670元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割破其松脂袋导致其未能采松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黄健峰律师,中共党员,现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服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建材买卖与租赁、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仲裁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