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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田安国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1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与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国及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928日签订的《煤渣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预付款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用损失共计3527.1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9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渣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在50日内向原告交付煤渣5000吨,单价为50元每吨,双方在协议中还特别明确所提供的货物重量不能低于船舶核定载重吨数即双方约定的交货数量5000吨。除此外合同还对煤渣的卡值以及定金和货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同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义务,因双方货款总金额为25万元,因此,原告定金5万元,另外5万元为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原告预付款5万元,同时承担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主张货款的交通费用损失3527.1元。

被告卢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5000吨货物我履行不了,因为我的货物被大石桥市环保局查封了,但是2000吨货物我可以履行;2.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3.预付款5万元我都不知道是什么;4.交通费我不知道是怎么出来的;5.诉讼费我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9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渣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后50天内向原告交付煤渣5000吨,单价为50/吨,煤渣卡值应在2000卡(偏差不得大于100卡)。当天1550,原告石某通过案外人邵万华向被告卢某网银转账10万元,但被告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煤渣买卖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煤渣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长期不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928日签订的《煤渣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10万元超出主合同标的额即25万元的20%,所以本案定金的数额应为5万元,超过的5万元可视为预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10万元以及预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用损失3527.1元的主张,因原告已选择了依据定金条款赔偿其损失,故此项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卢某于2018928日签订的《煤渣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卢某双倍返还原告石某定金10万元;

三、被告卢某返还原告石某预付货款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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