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晨阳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晨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体育材料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2.4吨,被告收到货物后因无法当即向原告付款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当天支付钱款到原告账户,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到货材料2.4吨,单价19元每公斤,经双方共同确认材料金额共计(45600)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逾期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体育材料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李某,乙方为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所需产品货物名称为单组份胶水,数量2.4吨,单价19000元(不含税),合计金额45600元;2、收货地点: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3、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应将全部货款于11月6日前结清,逾期未结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4、合同履行地为乙方公司所在地;5、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规格、退料、违约责任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印章,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到货材料数量2.4吨,价格19元/每吨,壹拾玖元整,经双方共同确认材料金额共计(45600)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逾期未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欠款人李某,2017年10月28日”。后被告李某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未存在违返合同约定的情形,依照合同公平性原则,被告李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的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逾期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4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并以4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