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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花素文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9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素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青,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素文、魏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事实与实际结果矛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汽车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且钟某无正当理由毁约,一审判决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作出解除合同的矛盾判决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着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钟某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并无发生改变,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与事实认定不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法律公平的原则。

一审法院判定钟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其后续支付6万元购车款应当由A公司退还。一审明确判定系钟某无正当理由毁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客户原因自行毁约,无正当理由不退定金,双方仅仅是约定定金的条款,并为后续约定毁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一审在明确判定钟某违约的,适时仅判决支付定金5000元不退,未对钟某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作出应有的判决,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A公司诉请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明确A公司提交的资料可以证明钟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已经通过的事实。钟某为了达到其违约退款的目的,恶意取消已经通过了贷款,并对法院做不成时的供述,恶意捏造A公司骗取车款不实的言论,并向他人污蔑A公司严重损害A公司商誉并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使用权款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恶意诬告行为作出公正的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购车款65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汽车订购合同》有效;2.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署的《汽车订购合同》,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878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钟某与A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钟某向A公司订购一辆xx汽车,包牌价格、上牌、购置税、保险费合计152800元,购车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付款、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应支付定金5000元,按揭客户因客户拒绝配合或者自行违约无正当理由的,不退定金。合同签订当日,钟某向A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钟某又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2日向A公司转账购车款共计6万元。钟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经向A公司提出解除《汽车订购合同》。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学习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订单确认函》,拟证明钟某的购车贷款已于2018年12月21日获银行审批通过。A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增城支行银行卡中心银行卡业务专用章的《贷款取消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客户钟某于2018年12月向我行申请一笔用于购买一汽xx2018款230TSI两驱时尚型1.4T汽车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12月21日审批通过。后由于客户主动致电我行客服申请取消贷款,我行现已取消该笔贷款,同时我行为该笔贷款开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订单确认函》作废。

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信息记录,称其申请的贷款并未审批通过,一审法院询问其是何时收到该信息,钟某称记不清楚,信息储存在其他手机上,一审法院询问钟某是何时向银行撤回贷款资料,钟某称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12月17日钟某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可以解除。现钟某的购车贷款已被银行取消,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未付购车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而钟某在起诉前已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该《汽车订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钟某向A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5000元,其中5000元双方约定为定金,且双方约定“因客户自行违约无正当理由的,不退定金”,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虚假贷款审批、虚假承诺的违约行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钟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购车贷款已获得银行审批通过,本案系钟某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故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钟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不应退还,其后续支付的60000元购车款应当由A公司退还给钟某。因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A公司,钟某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约定,钟某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车辆,也约定了钟某自行违约、无正当理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退定金的违约条款,现A公司要求钟某继续履行合同且一次性支付未付的全部购车款8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诉请钟某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

二、被告A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某返还购车款6万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即712元(原告已预交71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钟某负担62元;反诉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即10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A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2018年12月17日钟某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汽车订购合同》约定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上诉人钟某在银行贷款获批的情况下,致电银行取消银行贷款,造成本案买卖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继续履行是首选但不是唯一承担违约的方式,因被上诉人钟某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不继续向银行申请按揭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回归合同约定,承担定金罚则责任。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合同约定予以审查,如上诉人A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钟某存在损毁名誉的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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