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关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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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选错案由因被告行使抗辩权而败诉

发布者:郑关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2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陈某某与郑某、沈某、陈某二不当得利纠纷案,(2017)浙01民终4466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沈某依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获得的系列拆迁利益,包括案涉房屋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陈某某也从未提出撤销上述转让合同,故陈某某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42日,杭州某地块拆迁评估结果公示显示陈某某坐落于杭州市某街道的房屋(建筑面积44.74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补偿款为1007573元。陈某某系精神残疾1级患者,当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二、陈某某当时的监护人郑某向陈某告知了其房屋拟要被拆迁的事实,陈某某知晓该事实后欲将该房屋出售,其诉求是安置时既要得到货币补助(不少于59万,保障日后生活),又要得到房产补助(留给其女儿)。


三、2010717日,陈某某就全权委托陈某二办理其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证。2010726日,陈某某的监护人郑某委托陈某二协助陈某某办理其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并将陈某某既要房又要钱的诉求转告给了陈某二。


四、2010730日,陈某二代表陈某某与沈某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格为60万元等内容。双方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沈某依据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了望江某苑的一套房屋(61.38平方米)、水岸某苑一套房屋(113.71平方米),总价值1235486元,扣除补偿款1033591元,沈某支付了扩面费201895元,取得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


五、20145月,陈某某又与沈某签订了《杭州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两份合同的的主要内容系陈某某将其拆迁的房屋转让给沈某,沈某用望江某苑的房屋(61.38平方米)和60万现金来置换,陈某某2014527日取得了望江某苑房屋的产权登记。


六、20164月,陈某某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请求沈某返还水岸某苑的房屋(113.71平方米)和望江某苑房屋(61.38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每月5000元,从2010820日计算至开庭日。


法院裁判结果


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沈某取得水岸某苑、望江某苑房屋的所有权有合同依据,在该《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沈某取得水岸某苑房屋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杭州中院提起了上诉,杭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了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案由对判决的影响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错误,本案上诉人败诉的原因实际就是其错误选择案由所导致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由于法院遵循司法被动原则,一般不会依职改变案由,不同案由的选择直接影响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案由选择不当可能直接导致败诉。


本案原告方请求沈某返还不当得利,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沈某取得案涉房屋有合同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陈某某以不当得利请求沈某返还水岸某苑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无误。在一审败诉后,陈某某向杭州中院提起了上诉,其依据的理由是陈某某在签定合同当时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沈某依据该合同获得的两套房产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


郑关军律师(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陈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损失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据的事实基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其提起的诉讼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不能在合同还没有被认定为无效之前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再者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一级精神残疾就是无行为能力人,郑关军律师向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神经科方面的专家了解到无行为能力人是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而陈某某并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且在一审开庭时,陈某某思路清晰,表达准确,不是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房屋交易的过程中,陈某某达到了既要房又要钱的诉求,其利益并也未受到损害。   


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郑某作为其合法的监护人,为陈某某最佳利益考虑的基础上处分了陈某某的房屋,在没有损害陈某某利益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有效,结合案件事实,陈某某的利益并未受损,反而得到了有效的保障,陈某某当时经济紧张无法支付20多万元的扩面费,而其即希望得到房产的补助又希望有现金可以保障生活,郑某帮助其出售房屋正好满足了其需求,可以说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上诉人陈某某的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陈某某已实际收到60万购房款,且在2012年入住了望江某苑房屋,二审法院采纳了郑关军律师的观点,驳回了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想要沈某返还水岸某苑一套房屋可以通过认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来进行主张,应当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处理,如果沈某取得案涉房产依据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同样也是要返还其依据合同取得的案涉房产。但是,陈某某也需要举证证明合同符合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否则其目的也无法达到。


案由选择的重要性


从以上的案例可以明显看出正确选择案由的重要性,正确选择案由不但关系到当事人可以获得多少赔偿数额,甚至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成败。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案由对于原告来说则更为重要,不但决定着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也决定着举证责任的承担,甚至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成败。


郑关军律师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沈某、陈某二、郑某的代理人,用现有的事实和证据逐个击破对方的主张,力证沈某取得案涉房屋有合同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最终保障了被上诉人沈某、陈谋二、郑某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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