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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王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2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庭贵、闫艳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律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方某某共同支付代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7947.8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年利率10%为利率,为11875元;之后的的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年利率10%为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16072.2元,具体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37947.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方某某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王某向代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0%,并出具借条。代某某于当日在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四牌楼支行通过其名下6XXXX77的账户向王某名下62×××18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王某于2015年12月前陆续偿还本金4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及所有利息至今未还。经代某某向被告多次催要,且为防止该笔借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对借款事宜重新出具借条,但直至代某某起诉之日,王某并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方某某于2002年3月12日与王某在安徽省登记结婚,王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方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代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代某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之后王某也以借条的方式予以了明确,本院予以确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由于王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所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王某明确了借款期限为年利率10%。由于代某某无法明确王某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时间,对于该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10%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因王某向代某某借款时系其与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代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方某某与王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代某某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58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58元,被告王某、方某某负担3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方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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