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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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仲裁:加盟商遇物料价格陷阱提出解约获仲裁庭支持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31日 10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回放:

申请人李XX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江苏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域内经营“明月珑茶”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履行上述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商标使用费50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5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大量高价订购其公司的设备和物料,经与市场价格相比,被申请人的价格高出几倍之多。同时,被申请人招商人员当初提供投资预算严重背离实际,按照其预算投资金额远不足以开店;被申请人承诺的赠送核心设备也仅是价值极为有限的附随物品,其他相关核心设备还需要原告另行高价购买。申请人同时了解到双方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被申请人在商务部门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签订前以书面的形式向申请人披露关于其所拥有的该项目经营资源状况、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真实的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财务状况情况等国家特许经营管理法律要求披露的十二项重大信息。基于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鉴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长,且申请人未开店经营,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经营资源,故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5000元全部款项。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名称为商标许可合同,但是从合同书、运营服务实施清单、饮品运营指导通知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被申请人通过合同书将其享有权利的“明月珑茶”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李XX使用,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区域许可使用服务,并要求申请人李XX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出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不能排除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加之,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鉴于本案在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即向本委申请解除合同,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未开店,尚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申请人李XX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请求,属于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为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虽然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相关培训,但鉴于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未开店、亦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申请人主张退还55000元费用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王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本律师代理的加盟商行使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约权获仲裁支持的典型案例。目前,在特许经营领域,一些缺乏资质特许加盟公司为了规避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开始选择仲裁管辖,寄希望于以仲裁相对自由的裁量尺度和高昂的仲裁费用吓倒作为弱势一方的加盟商。而实际上,虽然仲裁规则更为自由和开放,但仲裁员都是相关领域的法律专家,裁判的公正性是可以保障的。而仲裁费只是申请人预付,最终还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再加上,仲裁一裁终局,生效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程序更高效快捷,避免了特许人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的可能。因此,如果特许合同约定仲裁的话,本律师建议当事人积极提起仲裁进行维权。


王一流律师,执业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任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南京市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