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艳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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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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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贾艳辉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5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辉,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518日被上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5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 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7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5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在本区川沙新镇 KTV包房内玩,酒后因琐事冲进KTV,无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遭外力作用致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516日,被告人蒋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梁海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蒋某余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受害人的陈述笔录,证ABCD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刑事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分别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首,被告人蒋某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头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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