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辉,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 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某 KTV包房内玩,酒后因琐事冲进KTV,无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遭外力作用致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梁海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蒋某、余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受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A、B、C、D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刑事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余某、梁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自首,被告人蒋某,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头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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