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东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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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可以不可以追加未到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谢东灿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3日|分类:股权纠纷 |2024人看过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但现实中大多数公司在撑到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限之前,便已资不抵债。

在我国《破产法》中,进入破产程序后,如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有加速到期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并未明确加速到期。因此是否到缴资期限,成为了很多执行案件的一大障碍。

其中一种否定观点是,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加速认缴资本期限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且认缴资本的情况已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为大众广知。商业活动中因遵循风险自担原则。

第二种肯定观点认为认缴期限虽然登记、公示,但其本质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缴纳期限,不符合经济利益,也是股东权利的滥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缴出资的设立初衷是为了繁荣经济市场,而不是为认缴股东提供避风港。在公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债权人走破产程序,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并且冲笔者执业地区的生效裁定来看,也普遍坚持第二种观点。即,虽然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至,但因该认缴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这里列举本地区中院的一份有代表性的执行裁定:“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广州市xx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执41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xx向本院请求追加刘xx、黄xx、吴xx、李xx为(2018)粤01执4130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州市xx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韩xx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指引: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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